王忠远减刑裁定书

2016-08-31 03:24
罪犯王忠远,贵州大方县人。现在贵州省兴义监狱服刑。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二年五月二十一日作出(2002)黔高刑一终字第152号刑事裁定,以被告人王忠远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四年十二月二日作出(2004)黔刑执字第820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 ,剥夺政治权利八年。贵州省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二○○八年四月十八日作出(2008)黔毕刑执字第91号刑事裁定,减刑二年,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七年。刑期自2004年12月2日起至2021年12月1日止。

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于2014年4月以该罪犯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忠远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1年9月至2012年8月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于2012年9月至2013年8月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建议减刑。

本院认为,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向本院提出减刑意见,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本院依法予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忠远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04年12月2日起至2021年1月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幼封

审 判 员  杨慧芳

代理审判员  刘 荣

二○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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