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二年三月二日作出(2012)兴刑终字第64号刑事裁定,以被告人韦永学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自2011年7月29日起至2014年7月28日止。
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于2014年4月以该罪犯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韦永学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定额任务。于2012年7月至2013年8月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于2013年12月2日已缴纳罚金一千元。经刑罚执行机关征求当地司法行政机关意见,其出具:“建议监狱可予以办理假释”的意见。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建议假释。
本院认为,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向本院提出假释意见,该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缴纳罚金,确有悔改表现,当地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对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条件,本院依法予以假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韦永学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至2014年7月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幼封
审 判 员 杨慧芳
代理审判员 刘荣
二○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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