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某,生于贵州省桐梓县。2015年2月4日因涉嫌滥伐林木罪被桐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取保候审。
桐梓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梓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靖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桐梓县马鬃乡同良村村民王某某委托李某某在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后,为其砍伐家中所属的山林林木。约定砍伐的林木由李某某销售,在销售后王某某向李某某支付运输费、人工工资等费用。李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形下,邀约他人在2014年12月12日对王某某家的山林进行砍伐,共计砍伐各种林木58棵。经桐梓县林业局勘查,李某某砍伐林木58棵,材积9.0914立方米,蓄积15.15233立方米,直接经济损失为363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接受证据清单,桐梓县马鬃苗族乡林业站出具的证明,桐梓县林业局出具的砍伐现场勘查报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前科查询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文 彦
二O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倪远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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