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盛军减刑裁定书

2016-08-31 03:24
罪犯张盛军,贵州省镇远县人。现在贵州省兴义监狱服刑。

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于二○○五年四月七日作出(2005)成铁中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盛军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二○○八年四月八日作出(2008)兴刑执字第311号刑事裁定,减刑二年零六个月;二○一○年十月十八日作出(2010)兴刑执字第1248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零二个月。刑期自2004年11月3日起至2016年3月2日止。

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于2014年4月以该罪犯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盛军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按时完成生产任务。于2010年11月至2011年10月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于2011年11月至2012年10月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于2012年11月至2013年8月获综合记功奖励。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建议减刑。

本院认为,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向本院提出减刑意见,该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本院依法予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盛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刑期自2004年11月3日起至2014年12月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幼封

审 判 员  杨慧芳

代理审判员  刘 荣

二○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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