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梁某甲,生于贵州省桐梓县。2014年10月25日因销售假药罪被桐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押桐梓县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某,生于贵州省桐梓县。2014年10月30日因销售假药罪被桐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彭某某,生于贵州省桐梓县。2014年11月11日因销售假药罪被桐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生于四川省岳池县。2014年12月9日被六盘水市公安局抓获,被临时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羁押时间至2014年12月11日。2014年12月11日因销售假药罪被桐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6日被逮捕。现押桐梓县看守所。
被告人梁某乙,生于贵州省桐梓县。2014年11月18日因销售假药罪被桐梓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梁昌龙,系被告人梁某乙之堂哥。
桐梓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甲、杨某某、彭某某、张某某、梁某乙犯销售假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梓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琳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2年底至2014年10月份期间,梁某甲、张某某、梁某乙、彭某某、杨某某利用在桐梓县各个乡镇赶集的时间将从他人处购买的假药贩卖给赶集的群众。其中梁某甲销售的假药为特效[咕噜子药]、泰丽、福苏、白虎活络膏、梅花片、瓜米片、特效筋骨康、高效骨痛康;杨某某销售的假药为特效[咕噜子药]、泰丽、瓜米片;张某某销售的假药为特效[咕噜子药]、泰丽、神奇胃痛灵粉、福苏、日本塔牌坐骨神经痛丸、梅花片、瓜米片;彭某某销售的假药为特效[咕噜子药]、泰丽、瓜米片、白虎活络膏;梁某乙销售的假药为特效[咕噜子药]。
另查明,被告人梁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被告人张某某于2014年12月9日被六盘水市公安局抓获,被临时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羁押时间从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4年12月11日止。
上述事实,五名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到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前科查询记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现场检查笔录,查封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贵州省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出具的证明,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遵义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食品药品认定意见书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杨某某、彭某某、张某某、梁某乙为获取非法利益明知是假药而购买并予以销售,其行为均构成销售假药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五名被告人犯销售假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梁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甲、杨某某、彭某某、张某某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五名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甲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5日起至 2015年4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 2015年6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杨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彭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梁某乙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对查获的假药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文 彦
审判员 张 道明
审判员 令狐世伟
二O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倪 远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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