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铭华抢劫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8-31 03:24
公诉机关桐梓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铭华,生于贵州省桐梓县,住贵州省桐梓县。2015年1月7日因涉嫌抢劫罪被桐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押桐梓县看守所。

桐梓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铭华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梓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孟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铭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王铭华因欠他人债务无力偿还,便利用其系金瓯酒店的保安人员,熟悉该酒店情况的便利条件,预谋对金瓯酒店实施抢劫。2015年1月7日5时许,王铭华戴黑色头套,持菜刀一把、水果刀一把,对金瓯酒店收银台收银员焦某某进行恐吓,抢走收银台内现金人民币7522元,后在逃离现场过程中被抓获。

另查明,王铭华所抢现金7522元已发还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提取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前科查询记录,扣押物品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铭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刀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王铭华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王铭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铭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7日起至 2018年7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文 彦

审判员  龙 洁

审判员  张道明

二O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倪远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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