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强、吴某彬、吴某亮、黄某明等非法经营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8-31 03:23
公诉机关桐梓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甲,生于福建省云霄县,住福建省云霄县。2013年4月28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桐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4月28日被监视居住。

辩护人周小静。

被告人吴某乙,生于福建省云霄县,住福建省云霄县。2013年6月4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桐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6月4日被监视居住。

辩护人于飞。

被告人黄某某,生于福建省云霄县,住福建省云霄县。2013年8月30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桐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8月30日被监视居住。

被告人吴某丙,生于福建省云霄县,住福建省云霄县。2012年12月7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桐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2月7日被解除取保候审,2014年4月28日被监视居住。

辩护人胡敏琴。

桐梓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4)第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黄某某、吴某丙犯非法经营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梓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何朝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吴某甲及其辩护人周小静、吴某乙及其辩护人于飞、吴某丙及其辩护人胡敏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09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吴某乙、吴某甲与被告人王某祥(已判)等人共同商量租用原桐梓茶厂,并在茶厂内非法生产经营烟丝。吴某乙、吴某甲二人联系了安装机械设备的黄某某为其安装设备,吴某甲、吴某乙负责加工烟丝的技术指导和生产管理,邹某伦负责后勤杂物工作,吴某洋负责收购烟草,王某祥协助吴某甲进行管理。后吴某甲、吴某乙二人两次将生产的8000斤烟丝运到福建,存放着福建省云霄县,并中断了与王某祥等人的联系。后该8000斤烟丝被福建省云霄县烟草专卖局查获,并销毁。经贵州省烟草专卖局估价,该批烟丝价值人民币146520元。该厂遗留烟丝875公斤,价值人民币13580元。

2、2011年8月份,刘某明、周某一起到桐梓与周某书、杜某鱼共同商量在茶厂内进行烟丝生产经营,协商一致后,刘某明等人出资购买了王某祥等人遗留的机器设备,并加工生产烟叶。2011年11月,刘某明安排成某华两次运输3350公斤烟丝到遵义货运部发到广大潮州和梅州给吴某丙,双方协议价款为5.2万元。

还查明,四被告人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四名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云霄县公安局莆美派出所出具的自首证明,前科查询记录,四名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福建省云霄县整顿市场经济秩序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查获制假物品移交清单,云霄县烟草专卖局出具的销毁涉案烟丝的证明,遵义市桥兴货运部中介协议书,广州翔宇物流公司情况证实及货运货物凭证,扣押物品清单,贵州省烟草专卖局对涉案卷烟的估价回复,桐梓县人民检察院复函,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丙、吴某乙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被告人黄某某明知吴某甲等人实施非法经营的犯罪行为,而为其安装烟草加工机器,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犯非法经营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四名被告人依法应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的幅度内量刑处罚。四被告人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与他人共同出资,并对生产事项进行管理,在共同犯罪中其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黄某某为谋取利益,在明知吴某甲等人实施非法经营的犯罪行为的情形下,为其安装加工烟丝的机器设备,在共同犯罪中其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二、被告人吴某乙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三、被告人吴某丙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四、被告人黄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文 彦

人民陪审员  潘朝举

人民陪审员  吴大霞

二O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倪远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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