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令狐昌鹏,生于贵州省桐梓县,住贵州省桐梓县。2013年12月28日因涉嫌拐卖妇女罪被桐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9日被逮捕。现押桐梓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达渊。
被告人成先云,生于贵州省桐梓县,住贵州省桐梓县。2013年12月29日因涉嫌拐卖妇女罪被桐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9日被逮捕。现押桐梓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强。
桐梓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4)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令狐昌鹏、成先云犯拐卖妇女罪、被告人陈某标犯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人陈某标在取保候审期间,擅自改变联系方式,导致无法传唤,影响审判活动正常进行,故对被告人陈某标中止审理。对被告人令狐昌鹏、成先云犯拐卖妇女罪,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梓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永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令狐昌鹏及其辩护人李达渊、被告人成先云及其辩护人王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0年,令狐昌鹏与王某某系男女朋友关系,同年5月份,令狐昌鹏与成先云共谋将王某某拐卖到外地,于是令狐昌鹏和成先云以带王某某去福建省打工挣钱为由从桐梓县坐车到福建省,后由赵某某(已作相对不起诉)联系买主,以3500元的价格将王某某卖给家住福建省龙海市白水镇某村某33号的被告人陈某标。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令狐昌鹏、成先云以出卖为目的,拐卖妇女,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拐卖妇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相应证据,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令狐昌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称他与王某某、成先云是一起前往福建省以“放飞”的方式骗钱,主观上并无拐卖王某某之故意,因此,不构成拐卖妇女罪。
被告人令狐昌鹏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令狐昌鹏与王某某、成先云、李某某一同前往福建省,四人主观上均是以婚嫁的方式骗取他人钱财,被告人主观上无贩卖王某某之故意,故不符合拐卖妇女罪的构成要件。
被告人成先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提出与王某某、令狐昌鹏是共谋参与“放飞”以骗取他人钱财。主观上无贩卖王某某之故意,故不构成拐卖妇女罪。
被告人成先云的辩护人提出王某某等三人系以骗婚的方式骗取他人钱财,主观上并无贩卖王某某之故意,因此不构成拐卖妇女罪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令狐昌鹏与王某某系男女朋友关系,2000年5月份,令狐昌鹏与成先云共谋将王某某拐卖到外地,于是二人以带王某某去福建省打工挣钱为由从桐梓县坐车到福建省,并以放“飞鸽”(即共谋骗婚)的方式骗取王某某信任,由赵某某(已作相对不起诉)联系买主,以3000元的价格将王某某卖给家住福建省龙海市白水镇某村某33号的被告人陈某标。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
1、受案登记表,2013年12月27日王某某报案称被二被告人拐卖的情况。
2、户籍证明,证明二被告人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及本案的其他人员的身份情况。
3、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令狐昌鹏、成先云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4、拘留证,证明被告人令狐昌鹏于2013年12月28日被刑事拘留;被告人成先云于2013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
5、逮捕证,证明二被告人于2014年1月29日被逮捕。
6、辨认笔录,证明王某某辨认令狐昌鹏、陈某标的情况;成先云辨认赵某某;赵某某辨认王某某、成先云的情况。
7、前科查询记录,证明二被告人无前科。
8、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称2000年与令狐昌鹏系男女朋友关系,2000年5月份令狐昌鹏、成先云带她前往福建打工,后来三人商量通过骗婚的方式找钱,便将她卖给了家住福建省农村的陈某标,二人说结婚后来接她,但陈某标告诉她令狐昌鹏以8000元的价格将她卖了。在2009年,王某某从福建回到了桐梓。
9、被告人令狐昌鹏的供述及辩解,在2000年令狐昌鹏、成先云、王某某三人商量放“飞鸽”找钱,便乘火车到福建,由成先云联系买家,交易完成后,其与成先云没有在福建停留就回桐梓了,一直没有想过要去接王某某,王某某不知道我们不去接他,我们骗她说带她去“放飞”,但是一开始就打算将王某某卖了。回来后一直没有关心和联系过王某某。
10、被告人成先云的供述及辩解,其供述称在2000年令狐昌鹏谎称带王某某外出打工,并问我福建有熟人没有准备一起去放“飞鸽”,后来三人坐车到福建,通过赵某某将王某某卖给了陈某标,得款3000多元。告诉王某某放飞鸽是骗她的,真实目的是将她卖给赵某某的弟弟做媳妇,所以得到钱后,便与令狐昌鹏回到桐梓。
11、涉案人员陈某标的供述,2000年赵某某联系他,成先云、令狐昌鹏要将王某某卖给他,给了二人3500元钱,当时有令狐昌鹏、成先云、王某某和王某某的姨娘李某某。
12、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明2000年5月份的时候,成先云找到我,说准备把王某某卖了,问我有认识的人没有,我便把他们介绍给了陈某标(陈某连),但是具体卖了多少钱不清楚。
13、证人李某某(系王某某之姨娘)的证言,证明在2000年其在桐梓县城遇见王某某,王某某告诉她令狐昌鹏要带她去福建打工,李某某便与王某某、令狐昌鹏、成先云一起到福建省,并住在福建省一户人家,中途李某某就回家了。在桐梓吴某碧问我王某某去哪里了,我告诉她在福建打工,后来听说吴某碧到公安机关报案,在王某某回来后才知道王某某被拐卖了。
上述控方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具备证据的三性,应当作为本案的证据予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令狐昌鹏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成先云及其辩护人提出令狐昌鹏、王某某、成先云是一起前往福建省以“放飞”的方式骗钱,主观上并无拐卖王某某之故意,因此,不构成拐卖妇女罪的辩称及辩护理由。经查,被告人令狐昌鹏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告人成先云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涉案被告人陈某标的供述、证人赵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均证明了被告人令狐昌鹏、成先云以“放飞”的方式骗取被害人王某某的信任后,将王某某贩卖给陈某标的事实。且二被告人获取钱财后,未按照三人事先的约定将王某某带走,反而是立即离开福建省回到桐梓,将钱财分取。并在长达数年间对被害人王某某的情况未进行任何关注。因此,二被告人的行为均体现出其在主观上具有将王某某贩卖给陈某标之故意。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称及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经查,二被告人当庭否认将被害人贩卖给陈某标,该否认是对案件事实的否认。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令狐昌鹏、成先云以出卖为目的,采用“放飞鸽”的形式诱骗王某某,将其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均构成拐卖妇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令狐昌鹏、成先云犯拐卖妇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对二被告人依法应在“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处罚。关于被告人成先云的辩护人提出成先云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成先云与令狐昌鹏共谋贩卖王某某,成先云在共同犯罪中通过赵某某联系买家陈某标,故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与令狐昌鹏的作用相当,故对被告人成先云的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令狐昌鹏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8日起至2019年12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成先云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9日起至2019年12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文 彦
人民陪审员 金 祖 志
人民陪审员 潘 朝 举
二O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丁萍(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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