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韦杰(绰号老七),生于贵州省桐梓县。2014年5月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桐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6月12日被逮捕。现押桐梓县看守所。
辩护人胡敏琴。
辩护人洪航燕。
被告人张某某,生于贵州省桐梓县。2014年5月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桐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2014年7月14日被监视居住。
桐梓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4)239号起诉书、桐检公诉刑追诉(2014)5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韦杰、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梓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永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韦杰及其辩护人胡敏琴、洪航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3年底的一天,刘某阳电话联系韦杰欲赊购毒品,后刘某阳、唐某某在韦杰位于桐梓县娄山关镇龙华园的家中向韦杰赊购了30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几天后刘某阳、唐某某二人支付毒资1000元给韦杰。
2、2014年4月初的一天,韦杰在桐梓县娄山关镇龙祥苑以50元的价格贩卖一颗甲基苯丙胺片剂给温某。
3、2014年4月下旬的一天,韦杰在桐梓县娄山关镇大明王朝附近以每颗50元的价格贩卖两颗甲基苯丙胺片剂给温某,得款100元。
4、2013年12月的一天,张某某在位于桐梓县娄山关镇龙华园的家中以每颗50元的价格贩卖两颗甲基苯丙胺片剂给刘某昆,得款100元。
公安机关在抓获被告人韦杰时,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0.59克,甲基苯丙胺晶体3.98克。
另查明,被告人韦杰系吸毒人员。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前科查询记录及情况说明,二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量笔录、毒品鉴定意见书、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韦杰的辩护人提出韦杰检举他人犯罪,具有立功情节的辩护理由。经查,被告人韦杰与被检举人关系特殊,且有证据证明被检举人贩卖的毒品来源于韦杰,被检举人帮助韦杰贩卖毒品。因此,被告人韦杰的行为不属于立功,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杰、张某某明知甲基苯丙胺系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杰、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韦杰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属情节严重,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一次,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韦杰、张某某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系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韦杰、张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韦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9日起至 2018年5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文 彦
人民陪审员 王 贵 权
人民陪审员 何 文 秀
二O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丁萍(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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