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钧减刑裁定书

2016-08-31 03:23
罪犯罗钧,贵州省开阳县人。现在贵州省兴义监狱服刑。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作出(2010)黔高刑三终字第3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罗钧犯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开设赌场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二年、二年、一年,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三千元,与其他被告人共同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70000元。刑期自2008年6月11日起至2018年6月10日止。

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于2014年4月以该罪犯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罗钧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1年11月至2012年10月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2012年11月至2013年8月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建议减刑。

本院认为,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向本院提出减刑意见,该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本院依法予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罗钧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刑期自2008年6月11日起至2016年10月1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幼封

审 判 员  杨慧芳

代理审判员  刘 荣

二○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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