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8-31 03:23
公诉机关桐梓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生于贵州省桐梓县。2005年1月2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三千元。2014年1月2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桐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监视居住。

桐梓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4)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梓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10日21时许,夏某元等人酒后在陈某某家门口附近呕吐,陈某某见后便与夏某元等人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陈某某将夏某元打伤,经桐梓县人民医院诊断,夏某元右侧第10、11肋骨骨折、鼻骨骨折。经桐梓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夏某元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案发后,陈某某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书面谅解。

被告人陈某某因该行为被桐梓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百元。

还查明,2005年1月2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记录,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桐梓县人民医院门诊伤病证明书,情况说明,桐梓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桐梓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失程度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幅度内量刑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某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系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且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文 彦

二O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倪远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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