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二年八月十五日作出(2002)黔高刑一终字第358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以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4000元。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五年四月二十八日作出(2005)黔刑执字第197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 ,剥夺政治权利七年。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二○○七年四月十二日作出(2007)兴刑执字第418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零六个月;二○○九年四月十日作出(2009)兴刑执字第339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零五个月;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作出(2011)兴刑执字第868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零七个月。刑期自2005年4月28日起至2018年10月27日止。
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于2014年4月以该罪犯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梁正春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1年11月至2012年10月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于2012年11月至2013年8月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建议减刑。
本院认为,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向本院提出减刑意见,该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本院依法予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梁正春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05年4月28日起至2017年11月27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幼封
审 判 员 杨慧芳
代理审判员 刘 荣
二○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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