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品贵假释裁定书

2016-08-31 03:22
罪犯陈品贵,贵州省普安县人。现在贵州省兴义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二年九月二十五日作出(2002)南市刑初字第8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品贵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没收财产1万元。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七年一月二十六日作出(2007)南市刑执字第252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二○○八年九月二十八日作出(2008)南市刑执字第4204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零二个月。刑期自2002年5月13日起至2015年3月12日止。后因患“双肾多发性结石并重度积水、慢性肾功能不全”疾病于2009年1月8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监狱管理局批准保外就医一年,于2009年2月2日转入兴义监狱考察管理。于2010年3月18日、2011年3月24日、2012年4月25日、2013年5月3日经贵州省监狱管理局分别批准延长暂予监外执行1年。

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于2014年4月以该罪犯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品贵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接受教育改造。经刑罚执行机关征求当地司法行政机关意见,其出具:“同意接收罪犯陈平贵为社区矫正对象”的意见。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建议假释。

本院认为,罪犯陈品贵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当地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对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条件,本院依法予以假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品贵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至2015年3月1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幼封

审 判 员  杨慧芳

代理审判员  刘荣

二○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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