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8-31 03:22
公诉机关桐梓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生于贵州省桐梓县。2015年3月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桐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押桐梓县看守所。

桐梓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梓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何朝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9日凌晨,王某(化名露露)打电话给陈某某联系购买150元的毒品,并约定了在桐梓县娄山关镇新大街金樽KTV歌舞厅将交易的毒品交给令狐中某。在交易完成后,桐梓县公安局民警当场将陈某某抓获,当场查获了四包毒品,分别为3.08克的甲基丙胺晶体和2.35克甲基苯丙胺片剂。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所查获的毒品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另查明,陈某某在被抓获后,经桐梓县公安局现场尿液检测,其吗啡检测结果呈阳性。

陈某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称量笔录,抓获经过,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意见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而贩卖毒品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系吸毒人员,以贩养吸,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为了严厉打击毒品犯罪,维护良好的社会治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9日起至 2016年6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罗 敏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倪远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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