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1月14日被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2015年5月14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原审被告人何某乙甲,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东周派出所抓获归案,2014年12月28日被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30日被逮捕。2015年5月14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道检公诉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何某乙甲犯寻衅滋事罪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作出(2015)道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并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2015)道刑初监字第3号再审决定。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冷国坤、赵欢出庭支持公诉。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何某乙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0日,被告人陈某某、何某乙甲等人到道真自治县“印象KTV”222客房参加同乡好友陈某的生日聚会。次日零时许,被告人何某乙甲酒醉后见勾某某(女)酒后一人在大厅沙发休息。于是,被告人何某乙甲顿生邪念,便靠近勾某某,采取搭讪挑逗的方式,强行将手搭在勾某某肩上将其按倒在沙发上亲吻。夏某某看见后,当即上前用手抓打何某乙甲。此时,被告人陈某某在其包房门口的过道上见其表弟何某乙甲被夏某某殴打未还手,便上前找夏理论时与夏发生抓打。双方在大厅进其包房过道抓打中,正遇酒醉的被害人李某某返回。李某某见被告人陈某某不听劝解又要去还手追打夏某某,质问陈某某“你要搞啷个、搞啷个”。二人因言语冲突发生抓打。由于被告人陈某某对在抓打中受伤不服气,立即返回222客房内告诉其同房好友自己被人打了,转身提了两个啤酒瓶出来追打李某某。接着,被告人何某乙甲也提了一个啤酒瓶和同包房的其他人员跟随陈某某在大厅追打李某某。在追打的过程中,陈某某用啤酒瓶将李某某手指打伤。当李某某受伤返回客房与其女朋友史某准备从包房过道离开KTV时,被告人陈某某、何某乙甲不听劝阻在大厅出口处等候拦截,再次追打李某某、夏某某二人。经鉴定,李某某所受之伤为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何某乙甲等人目无法纪,藐视社会公德,结伙殴打他人,扰乱社会公共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何某乙甲具有坦白情节,二被告人积极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二被告人在拘役幅度内判处刑罚。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案卷材料和证据。
原审被告人陈某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指控的部分事实有意见。本案的起因是被害方引起,是夏某某先打伤了他,因此被害人存在较大的过错,请求法庭对他减轻处罚,判处缓刑。
原审被告人何某乙甲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指控的部分事实有意见。夏某某先动手打他,他立即道歉且没有还手。请求法庭对他减轻处罚,判处缓刑。
经再审查明:2014年5月20日,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何某乙甲等人在道真自治县“印象KTV”222客房参加同乡好友陈某的生日聚会。次日零时许,原审被告人何某乙甲酒醉后见勾某某(女)酒后一人在大厅沙发休息,原审被告人何某乙甲便靠近勾某某,与勾某某搭讪,并将手搭在勾某某肩上,亲吻了勾某某的脸。这一幕被与勾某某同行的夏某某看见后,夏当即上前用手抓打何某乙甲,与此同时,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在其包房门口的过道上见其表弟何某乙甲被夏殴打未还手,便上前找夏理论与夏发生抓打。与夏同行的被害人李某某见此情形,误认为勾某某是其女友史某,便上前质问对方,双方因言语冲突发生抓打。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对在抓打中受伤不服气,于是返回222客房内告诉其客房内的好友自己被人打了,并提了两个啤酒瓶出来追打李某某,原审被告人何某乙甲也提了一个啤酒瓶和同客房的其他人员跟随原审陈某某在大厅追打李某某。在追打的过程中,原审陈某某用啤酒瓶将李某某手指打伤。李某某受伤后返回客房与其女朋友史某准备从包房过道离开KTV时,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何某乙甲不听劝阻在大厅出口处等候拦截,再次追打李某某、夏某某二人。经鉴定,李某某所受之伤为轻伤二级。
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原审被告人何某乙甲于2014年12月2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东周派出所抓获归案。二被告人与被害人李某某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要求法院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
原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逮捕材料。证明:本案案件事实的来源,以及对二被告人合法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2、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5月20日,在本县“印象KTV”为朋友陈X庆祝生日,期间他从包房出来见何某乙甲被一男子打,他去拉被这男子打出了鼻血。于是他返回包房拿了两个啤酒瓶,走到门口时看到那男子,便开始打对方,他们一行人与对方一行人互相抓打的具体事实及过程。
3、原审被告人何某乙甲的供述。证明:2014年5月20日,在本县“印象KTV”222客房耍,期间他到大厅沙发上与一女子搭讪,并把手搭在女子肩上,亲了女子的脸,这时被与女子同行的男子上前朝他左眼打了一拳。他回到包房后看见陈某某从大厅进来,身上有血,陈某某称被人打了,随后陈某某提了两个啤酒瓶出去,他也拿了一个啤酒瓶跟着出去。在大厅见到之前打他们的人,双方便打了起来的具体过程及事实。
4、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5月20日,他在本县“印象KTV”555客房耍,在大厅他看到一男子在拉勾某某,当时酒喝多了把勾某某误认为是他女朋友,于是他过去推了那男子,对方骂了他,他踢了对方一脚后双方打了起来,之后那男子去222包房喊了一帮人出来开始打他,被劝开后,他与女朋友准备离开时,再次被对方一行人打了的具体事实及过程。
5、证人史X的证言。证明:2014年5月20日,在本县“印象KTV”内,222包房的一行人把她和男朋友李某某推到包房内,与李某某打了起来,她被吓晕了的具体事实及过程。
6、证人陈X、陈洪刚、陈江、陈行、陈意、骆欢的证言。分别证明:2014年5月20日,在本县“印象KTV”222客房为陈X过生日,期间陈某某从大厅进入包房,身上有血并称被人打了。他们一行人跟着到大厅,与555包房的人打了起来的具体事实及过程。
7、证人夏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5月20日,他在本县“印象KTV”555包房耍,期间在大厅看到何某乙甲在沙发上亲同行的勾某某,于是他上前打了何,之后就有一群人过来打他,他便跑了。他回到KTV后看到同行的李某某身上有很多血,他们准备离开时,又被之前的一行人殴打的具体事实及过程。
8、证人勾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5月20日,她在本县“印象KTV”耍,一个从222包房出来的男子,在大厅沙发上将她抱住亲她,被同行的夏某某看见后,夏打了那男子一拳,与那男子一起的朋友从222包房出来打了夏。之后222包房的一行人到555包房门口遇到与她同行的李某某,对李某某实施殴打的具体事实及过程。
9、证人张某某、江某某、代某某、彭某某、税某某的证言。分别证明:2014年5月20日,因何某乙甲在大厅沙发上与勾某某搭讪,与勾同行的夏某某打了何,与何某乙甲同行的陈某某见状,便问是怎么回事,夏打了陈某某。之后与夏某某同行的李某某与陈某某发生了争吵,李推了陈,两个包房的人便开始抓打的具体事实及过程。
10、证人何某乙的证言。证明:2014年5月20日,他在本县“印象KTV”内看到222包房内一男子在大厅被另一男子打了,当时222包房的那男子没有还手,之后一个穿迷彩服当兵模样的男子质问被打的那男子,问了几句后,当兵模样的男子打了222包房的那男子,紧接着从222包房出来的另一男子看到与他们同行的人被打,就问发生了什么事,随即便与当兵模样的男子打了起来,后222包房的其他人出来,双方发生抓打的具体事实及过程。
11、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明:对作案现场及周边环境的勘验情况。
12、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被害人李某某所受之伤为轻伤二级,该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害人及被告人。
13、证据保全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清单、视听资料及说明书。证明:对作案现场视频监控资料保全、扣押、复制情况。
14、协议书、谅解书、收据。证明:二被告人与被害人已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15、临时羁押证明、归案经过。证明: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原审被告人何某乙甲于2014年12月2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东周派出所抓获归案的情况。
16、户籍证明。证明:二被告人的出生年月日,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其收集证据的程序合法,具有证据的关联性、客观性、合法性,均能相互印证,故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何某乙甲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扰乱社会公共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原审被告人陈某某表现积极,发挥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原审被告人何某乙甲系从犯。结合被告人陈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原审被告人何某乙甲具有坦白情节。二被告人积极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决定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请求判处缓刑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原判定罪正确,对原审被告人何某乙甲的缓刑部分确有错误,应予以纠正。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2015)道刑初字第XX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维持本院(2015)道刑初字第XX号刑事判决第二项的定罪量刑部分,即原审被告人何某乙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三、撤销本院(2015)道刑初字第XX号刑事判决第二项的缓刑部分,即撤销对何某乙甲判处缓刑十个月;
四、原审被告人何某乙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邓代林
审 判 员 赵明权
人民陪审员 陈瑜维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谭晓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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