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冉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3:22
公诉机关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冉某。

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道检公诉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冉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1月月底的一天下午,杨某、简某某一起到位于道真自治县玉溪镇城关村杜家湾组的被告人冉某家中,由冉某、杨某筹足300元钱,经冉某联系毒品并将甲基苯丙胺(冰毒)买来后,冉某、杨某、简某某、雷某四人一起在冉某的寝室内用玻璃瓶制作的工具共同吸食了约0.2克甲基苯丙胺。当日晚,刘某电话联系冉某后,与姚某、“皮老二”(绰号)等人开车来到冉某家中,三人在冉某寝室内用玻璃瓶制作的工具一起吸食了由刘某自带的约0.3克甲基苯丙胺(冰毒)。

2、2014年11月下旬的一天,刘某电话联系冉某后,开车来到冉某家中,见冉某和雷某、冉某某在冉某寝室内用玻璃瓶制作的工具吸食毒品,刘某便和他们一起吸食了约0.4克甲基苯丙胺(冰毒)。

3、2014年12月2日晚,雷某联系冉某后,与冉某某一起到“芝加哥”KTV楼下接冉某,之后三人来到冉某家中,在冉某寝室内用玻璃瓶制作的工具一起吸食了约0.2克甲基苯丙胺(冰毒)。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冉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被告人冉某在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幅度内判处刑罚。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案卷材料和证据。

上述事实,被告人冉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请求法庭对他从轻处罚,适用缓刑。并有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逮捕材料,被告人冉某的供述、证人证言、通话记录、毒品收据、行政处罚及责令戒毒决定书,鉴定文书、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认定。被告人冉某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对被告人要求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冉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萍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姚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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