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3:22
公诉机关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

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道检公诉刑诉〔20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乾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冯某某驾驶牌号为贵CBP268小型普通客车,从道真自治县平模镇街上向平模镇火石坝方向行驶,当车行至道真自治县平模镇平模中学路段时,其车体前端左侧与行人冯某甲身体相接触,造成冯某甲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冯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尸体检验报告证实死者冯某甲系在长期高血压导致冠状动脉硬化的情况下,车祸致使全身多发损伤诱发高血压性心脏疾病,导致心源性猝死。2015年6月2日,道真自治县公安局依法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人冯某某驾驶机动车时有其他妨碍安全行驶和操作不当之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冯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定罪处罚。鉴于被告人冯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抢救受伤人员,并如实交代案件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冯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幅度内量刑。并随案移送了案卷材料和证据。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理案件登记表、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鉴定文书、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的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冯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抢救受伤人员,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向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应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高会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韩勤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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