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程某某、刘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3:22
公诉机关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

被告人程某某。

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道检公诉刑诉[20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程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一案,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乾进、陈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3月(农历),被告人刘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在道真自治县阳溪镇龙台村三王庙组村民罗某乙家响石头山林中购买、砍伐华山松11 棵。 2、2014 年10月(农历),被告人刘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在道真自治县阳溪镇阳坝村张氏沟组村民苏某某家屋当门山林中购买、砍伐马尾松6棵。 3、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被告人程某某于2014 年10 月(农历)以每棵30元的价格,将自家位于道真自治县阳溪镇阳坝村梨子坝组青杠林山林中的6棵马尾松、2棵杉树、65棵杂木和苏家堡山林中的8棵杂木卖给被告人刘某某实施砍伐。 上述滥伐林木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程某某共同滥伐林木蓄积为32.8131立方米;被告人刘某某在罗某乙家山林中滥伐林木蓄积为7.7099立方米,在苏某某家山林中滥伐林木蓄积为3.9796立方米。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程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相关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应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内量刑,被告人程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内量刑。

被告人刘某某、程某某辩称:他们对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请求法庭对他们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14年3月(农历),被告人刘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在道真自治县阳溪镇龙台村三王庙组村民罗某乙家响石头山林中购买、砍伐华山松11 棵。 2、2014 年10月(农历),被告人刘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在道真自治县阳溪镇阳坝村张氏沟组村民苏某某家屋当门山林中购买、砍伐马尾松6棵。 3、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被告人程某某于2014 年10 月(农历)以每棵30元的价格,将自家位于道真自治县阳溪镇阳坝村梨子坝组青杠林山林中的6棵马尾松、2棵杉树、65棵杂木和苏家堡山林中的8棵杂木卖给被告人刘某某实施砍伐。

上述滥伐林木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程某某共同滥伐林木蓄积为32.8131立方米;被告人刘某某在罗某乙家山林中滥伐林木蓄积为7.7099立方米,在苏某某家山林中滥伐林木蓄积为3.9796立方米。

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及监视居住材料。证明:本案案件事实的来源,以及对二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程序合法。

2、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3月至10月期间,他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向程某某家购买、采伐了青杠林山中的6棵马尾松、2棵杉树、65棵杂木和苏家堡山林中的8棵杂木,苏某某家屋当门6棵马尾松,罗某乙家位于响石头山林中的华山松11棵的具体事实及过程。

3、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10月(农历)期间,她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向刘某某出售了了位于道真自治县阳溪镇阳坝村梨子坝组青杠林(小地名)山林内的马尾松6棵、杉树2棵、65棵杂木和苏家堡山林中的8棵杂木的具体事实及过程。

4、证人罗某乙的证言。证明:刘某某向他购买并采伐位于道真自治县阳溪镇龙台村三王庙响石头(小地名)山林中的树木,按10元每卡计算,共收1800元的具体事实及过程。

5、证人苏某某的证言。证明:刘某某向他购买并采伐位于道真自治县阳溪镇阳坝村张氏沟组苏某某家屋当门的树木,按10元每卡计算,共收1040元的具体事实及过程。

6、证人姚某丙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刘某某2014年10(农历)月期间,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其妻程某某按30元每根树的价格向刘某某出售了位于道真自治县阳溪镇阳坝村梨子坝组青杠林(小地名)山林内和苏家堡山林中的马尾松、杉树、杂木的具体事实及过程。

7、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他驾驶农用车为刘某某拉木材到石垭口加工厂的事实。

8、证人阳某某的证言。证明:他驾驶贵01C0638号牌的农用车为刘某某拉过木材到阳坝村徐家朝石场的事实。

9、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农历10月,刘某某请他到程某某家砍伐、搬运木材的事实。

10、证人传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4-5月,刘某某请他到罗某乙家砍伐木材的事实。

11、证人罗某乙的证言。证明:刘某某请他到罗某乙、苏某某搬运已经砍好的木材的事实。

12、证人姚某丙的证言。证明:2014年农历10月,程某某联系他到程某某家给刘某某砍伐、搬运木材的事实。

13、证人姚某丙的证言。证明:2014年农历10月,刘某某请他、姚雄、王远方、程某某等人到程某某家搬运木材的事实。

14、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农历10月,姚雄邀约他到程某某家帮刘某某搬运木材的事实。

15、证人程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农历10月刘某某请他到程某某家砍伐木材,并叫他找人搬运,程某某随后联系姚雄,姚雄帮忙找了两个工人共同搬运,在搬运的过程中因被查而停止的事实。

16、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明:对作案现场的勘验检查情况。

17、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对二被告人滥伐林木数量的鉴定情况,经鉴定被告人刘某某、程某某共同滥伐林木蓄积为32.8131立方米,被告人刘某某在罗某乙处滥伐林木蓄积为7.7099立方米、苏某某处滥伐林木蓄积为3.9796立方米。该鉴定意见已告知二被告人。

18、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清单。证明:对涉案物品及作案工具的扣押情况。

19、未办理林业采伐许可证的证明。证明:被告人刘某某砍伐的罗某乙、苏某某、姚某丙三家林木,其三人在2014年均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事实。

20,林地所有权证。证明:被告人所砍伐的林木属于防护林的事实。

21、户籍证明。证明:二被告人的出生年月日,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举证的证据,控辩双方均不持异议,能够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程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刘某某、程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应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某某的量刑意见以及二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决定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程某某适用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2016年2月20日止),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程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姚 强

人民陪审员  张国敏

人民陪审员  蹇廷杰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高会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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