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某犯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3:22
公诉机关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

辩护人韩平禹,贵州群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道检公诉刑诉〔201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放火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冷国坤、陈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韩平禹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5日8时许,道真自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工作人员在道真自治县玉溪镇遵义路客车站路段纠处车辆违法行为时,发现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的一辆车牌号为贵CHP398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客车站售票厅门口处违法停靠,随即上前对其摩托车进行暂时扣押,但被告人张某某拒不配合,趁准备将该违停摩托车骑回交警大队进行暂扣处理的工作人员不备,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该摩托车后逃离,后经交警大队、客车站工作人员用灭火器将火扑灭。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人员高度聚集的公共场所违法停靠机动车受到交警部门依法查处的情况下,放火燃烧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内判处刑罚。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案件材料和证据。

被告人张某某辩称,对公诉公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不持异议。摩托车的火是他引燃的,但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中没有陈述交警大队收摩托车时没有出示证件和相关手续,以及坐在他的摩托车上赌他将摩托车烧掉的事实。点燃摩托车的地点和他指认的地点不一致,他没有想烧伤别人的故意,现场也有警员在场,他认为他们会将点燃火扑灭。他也没有潜逃,而是到南京打工,其间公安机关没有联系过他。请求从轻处罚,希望能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针对本案定罪有特殊性,被告人的行为有罪,但是希望在量刑上从轻考虑。一、在罪与非罪上公诉机关的证据不足。不能仅仅考虑距离和周围的环境,从证据来看本案并未引起其他危险,也未造成严重后果。二、本案的发生是以交警队的违法执法为前提,且违法执法与本案的发生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人是烧的自己的车,没有伤害交警人员,不具备报复心理。放火行为的产生是被告人对交警人员违法执法行为无奈的表现,这也是犯罪的动机。而执法违法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形式、程序不合法,交警人员没有出示证件;第二、主体不合法,协警不能单独执法,当天出现在被告人面前的三名执法人员均系协警;第三、越权执法,当时的交警查处的动机是被告人违规载客,这不是交警队的管理范围;第四、执法方式存在严重瑕疵,作为执法人员不应赌被告人,这是引起被告人犯意形成的直接原因;第五、违规的协作,片区内存在问题不能随意找其他人员协作,而是该请示上级,协作没有法律依据且对本案的发生有促进作用。三、关于对被告人的量刑,具有以下几个方面从轻或减轻的情节:第一、本案没有任何严重的后果,没有引起财产、人员的损害和伤害;第二、由于行政行为的严重违法应当减轻被告人相应的刑事责任;第三、被告人社会危害性小,无前科,事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清楚,且在第一次被抓获时并不知道自己的行为违法,被告人没有潜逃。本案中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很好且当庭认罪。综上所述,请求法庭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5日8时许,道真自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工作人员在道真自治县玉溪镇遵义路客车站路段查处车辆违法行为时,发现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的一辆车牌号为贵CHP398 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客车站售票厅门口处违法停靠,随即上前对其摩托车进行暂时扣押,但被告人张某某拒不配合,趁准备将该违停摩托车骑回交警大队进行暂扣处理的工作人员不备,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该摩托车后逃离现场,后经交警大队、客车站工作人员用灭火器将火扑灭。

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

1、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呈请临时羁押报告书、拘留、逮捕材料。证明:案件事实的来源以及对被告人张某某合法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2、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12月15日7时50分左右,被告人将摩托车停在新车站门口准备拉客,当时停放的地点是在新车站邮政银行旁边的马路上的,距离邮政银行可能有三米远,距离车站售票厅门口可能有四米远,当时在他停放摩托车的后面也停放了一辆摩托车,距离有四米左右。刚停放好后交警队的两名交警过来就取他摩托车的车钥匙,一名交警骑上他的摩托车准备骑走,张某某便和他们发生了争执,然后就拔了摩托车侧面的油管,掏出身上的打火机点燃后就离开现场的具体事实及过程。

3、证人韩某丙的证言。证明: 2014 年12 月15 日8时,交警大队准备扣被告人张某某的摩托车并准备骑走时,被告人把摩托车上的油管拨出,从身上摸出打火机点燃了油管里面流出来的汽油,火很快就燃大了,几个交警急忙去找灭火器灭了将近半个小时才把火灭熄了。当时被告人张某某停放摩托车的位置距离车站门口可能就几米远,车站的人最少都有上百人;张某某停放摩托车的后面还有几辆摩托车,韩某丙的摩托车隔被告人的摩托车最近,可能有3至4 米,当时交警队的警车也是停在韩某丙的摩托车旁边,公路上还有很多车经过的事实。

4、证人邓某某、向某某、韩某丙、韩某丙的证言。分别证明: 2014年12月15日8时20分左右,城区巡逻小组的韩某丙说他们发现了两辆违停摩托车,处理时对方不是很配合,需要他们小组前往协助,邓某某和韩某丙、张槐到现场后,韩某丙就将其中一辆摩托车钥匙交给邓某某,叫他骑回交警大队,邓某某准备将钥匙串上的其他钥匙还给摩托车车主时,车主点燃了邓某某骑的那辆摩托车,摩托车起火后他们先是疏散了附近群众,从附近的出租车里借来小型干粉灭火器没有能将火扑灭,后来运管所和客车站的工作人员拿来大的灭火器才慢慢将火势控制、扑灭。当时在车站里面和外面等车的可能有上百人,在后面有一辆他们准备暂扣的另一辆摩托车,挨着的就是他们开过去的两辆警车,因为正是上班高峰,过往的车辆都很多。摩托车燃烧的火很大,将路边一棵约3 米高的树和旁边路灯的铁架下端熏黑了的事实。

5、证人雷某某的证言。 证明:2014 年12月15 日7时左右他来到新车站门口,过了一会儿就来了几个交警对违停在车站门口的摩托车进行相关工作,有一个摩托车驾驶员与交警理论,说他宁愿烧了自己的摩托车也不让处罚他,当时一个交警骑在那辆摩托车上正准备开走,那个人就弯下腰去好像是把摩托车油管扯开,然后就点燃了摩托,当时火烧得很大,火势将旁边一根3米高的绿化带树木和电线杆铁架下面部分烧黑了。交警赶紧疏散了客车站门口的群众和该路段通行车辆,然后与车站工作人员一起用灭火器才将火熄灭。当时客车站周围大概有一百多人都在现场围观,起火摩托车的周围还有一辆摩托车、两辆警车的事实。

6、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对作案现场及周边环境的勘查情况。

7、被告人张某某辨认作案现场笔录。证明:在公安机关的组织下,被告人对放火现场的辨认情况。

8、韩某丙、邓某某辨认被告人张某某笔录。证明:证人韩某丙、邓某某对点火燃烧摩托车的被告人张某某的辨认情况。

9、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案发现场视频资料(光盘一盘)。 证明:对被告人张某某作案现场的监控录像视频进行调取以及该监控录像视频完整、客观、真实的记录了案发时的现场情况。

10、南京市公安局深水分局石漱派出所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讯问笔录。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系作案后潜逃至南京市务工时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的事实.

11、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号牌为贵CHP398的普通摩托车系张某某所有。

12、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4月14日被告人张某某潜逃后被南京市公安局深水分局石漱派出所抓获,系被动抓获归案。

13、人口信息查询。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的出生时间,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3、4、5、10号证据未能客观、全面、真实反映当时的情况,提出异议,对其余证据无异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证据之间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人员高度聚集的公共场所为泄私愤而放火燃烧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放火未造成严重后果,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以及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某要求判处缓刑的量刑意见,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8年4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姚 强

人民陪审员  张国敏

人民陪审员  张国治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高会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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