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3:22
公诉机关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

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道检公诉刑诉〔20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冷国坤、陈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7日,被告人郑某某在无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醉酒后驾驶未登记入户的“海格”牌多用途货车,在玉溪镇尹珍大道二转盘皇马洗脚城处倒车时,其车右侧尾部与停靠在道路边缘的刘志勇的“贵CN7964”小型轿车左侧前端相擦挂,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遵义医药高等专科学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送检的被告人郑某某血样检查出乙醇含量为201.03mg /100ml,道真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郑某某负该次事故全部责任。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人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刑事处罚,且酒精含量超过200 mg /100ml,并无驾驶证,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郑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郑某某在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案卷材料和证据。

另查明,被告人郑某某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13年5月21日以(2013)温乐少刑初字第286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拘役二个月,于2013年6月17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文书、被告人身份信息情况、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强制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协议、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酒精测试照片及结果、当事人血样抽取登记表、法医毒化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居民身份证及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郑某某曾因犯危险驾驶罪受到刑罚处罚而再犯,应酌情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及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郑某某的量刑建议,以及被告人郑某某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起止日期见本院执行通知书),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姚 强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高会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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