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韩甲。
被告人袁某。
辩护人周政友,贵州群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韩乙。
辩护人王彬彬,贵州群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汪某。 被告人韩丙。 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道检公诉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甲、袁某、韩丙、汪某、韩乙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乾进、赵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甲、汪某、韩乙,被告人袁某及其辩护人周政友,被告人韩丙及其辩护人王彬彬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0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韩甲、袁某从“红馆KTV”娱乐出来并邀请李某某到道真县城新车站对面三亚湾大排档与韩乙等人吃宵夜。韩甲在新车站对面信用社处接到李某某朋友肖某某电话,在电话上因肖某某欲想叫李某某一道吃宵夜而与韩甲在电话上发生争执,继而相互辱骂。韩丙、袁某、汪某、韩乙得知后便从三亚湾出来,随即韩甲邀约韩乙、韩丙、袁某、汪某从客运站路段乘坐韩乙驾驶的福克斯轿车赶到县城夜市找到肖某某、罗某某等人,双方在夜市城门口碰面后,韩甲以对方辱骂自己为由上前动手殴打肖某某,罗某某便上前帮忙,与此同时同韩甲一起的韩乙、韩丙、袁某、汪某见状便对与肖某某一起的罗某某、龚谷刚实施殴打。在互殴过程中罗某某用事先携带的水果刀将韩甲、韩乙、袁某、汪某、韩丙刺伤后逃跑。后经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韩甲所受之伤属重伤二级,袁某、汪某所受之伤属轻伤一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甲为泄私愤纠集袁某、韩丙、汪某、韩乙与罗某某等人进行殴斗,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甲、韩丙、袁某、汪某、韩乙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韩甲、韩丙、袁某、汪某、韩乙分别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两年内量刑,并随案移送了案卷材料和证据。
被告人韩甲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他去找肖某某是因为肖某某在电话中辱骂他及其母亲,希望法院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袁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他认识到自己的错误,不该对别人造成伤害,希望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被告人袁某在本案中系从犯,无论策划还是实施都不是袁某,起因系韩甲与肖某某相互辱骂,本案的纠集者系韩甲,袁某只是随同,韩甲在与对方动手后他怕韩甲受伤才上前帮忙,袁某虽然参与了斗殴但是只是起到次要作用。对方使用刀具使袁某受伤,袁某等人没有持任何器械,本案的主要原因是罗某某使用国家管制刀具将袁某等人刺伤。袁某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袁某在本案中被罗某某造成轻伤,是受害者,他没有发生其他的殴打动作;袁某的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不大。综上,被告人袁某是从犯、初犯、有自首情节等,建议对被告人袁某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被告人韩丙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他不是累犯,希望从轻处罚,判处缓刑。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韩丙的前科资料,不应作为累犯处理,韩丙在前一次犯罪时系未成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未成年人犯罪不应作为累犯。被告人韩丙有以下从轻和减轻情节:一是他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二是本案的发生是由于韩甲与案外人肖某某发生矛盾,韩甲先动手打人的情况下,被告人韩丙被迫参与,他在本案中起到辅助、次要作用,被告人韩丙系从犯。三是打架事件发生后,他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自己的行为,认罪态度好,悔罪表现好、主观恶性不大。四是本案中韩丙也是受害者,被对方人员罗某某致伤。五是本案的情节较轻,参与人数少,发生打架行为系肖某某存在重大过错,被告人一方均未使用器械;本案发生时间在深夜,未给社会带来大的危害。综上,被告人韩丙是从犯、有自首情节等,建议对被告人韩丙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汪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希望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韩乙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希望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 日23时许,被告人韩甲、袁某从“红馆KTV ”娱乐出来并邀请李某某到道真县城新车站对面三亚湾大排档与韩乙等人吃宵夜。韩甲在新车站对面信用社处接到李某某朋友肖某某电话,在电话上因肖某某欲叫李某某一道吃宵夜而与韩甲在电话上发生争执,继而相互辱骂。袁某、韩丙、汪某、韩乙得知后便从三亚湾出来,随即韩甲邀约袁某、韩乙、韩丙、汪某从客运站路段乘坐韩乙驾驶的福克斯轿车赶到县城夜市门口找到肖某某,韩甲以肖某某辱骂自己为由对其进行殴打,与肖某某一起的罗某某便上前帮忙,同时与韩甲一起的韩乙、韩丙、袁某、汪某见状便对与肖某某一起的罗某某、龚谷刚实施殴打。在互殴过程中罗某某用事先携带的水果刀将韩甲、袁某、韩丙、汪某、韩乙致伤后逃跑。后经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韩甲所受之伤属重伤二级,袁某、汪某所受之伤属轻伤一级。
被告人韩甲、韩丙、袁某、汪某、韩乙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自己罪行。
另查明,被告人韩丙因犯聚众斗殴罪,本院于2010年8月5日以(2010)道刑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2010年4月12日起至2011年10月11日止,其犯罪时间为2009年12月8日,未满十八周岁。2015年6月8日、6月15日,被告人韩甲、袁某、汪某、韩乙、韩丙分别向本院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他们自愿放弃罗某某致伤他们所产生的相关费用。2015年6月1日,罗某某被本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
1、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材料。证明:本案案件事实来源于韩丙的报案,以及对被告人合法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2、被告人韩甲的供述。证明:2014年10月14日23时许,他与肖某某在电话中发生争执,然后与袁某、韩乙、韩丙、汪某一起到夜市寻找肖某某,找到她后,韩甲首先打了肖某某一耳光,进而与肖某某、罗某某等人发生斗殴,被人用刀将他以及韩乙、袁某、汪某等人刺伤的具体事实及过程。
3、被告人袁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10月14日晚,韩甲与肖某某在电话中发生争执,便叫他与韩乙、韩丙、汪某一起到夜市寻找肖某某,由韩甲先打了肖某某一耳光,进而双方发生斗殴的具体事实及过程以及参与人员的受伤情况。
4、被告人韩丙的供述。证明:2014年10月14日晚,韩甲与肖某某在电话中发生争执,便叫他与韩乙、袁某一起到夜市寻找肖某某,进而发生斗殴的具体事实及过程以及对方参与人员罗某某将韩甲、韩乙、袁某以及他刺伤的事实。
5、被告人汪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10月14日晚,韩甲与肖某某在电话中发生争执,便叫他们一起到夜市寻找肖某某,进而发生斗殴的具体事实及过程以及参与人员的受伤情况。
6、被告人韩乙的供述。证明:2014年10月14日晚,韩甲与肖某某在电话中发生争执,便叫他与韩丙、汪某、袁某一起驾驶汽车到夜市寻找肖某某进而发生斗殴的具体事实及过程以及对方参与人员罗某某将其刺伤的事实。
7、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14日晚,他和龚谷刚、肖某某、韩丁从道真县客运站对面“凝聚力KTV”娱乐出来商量去夜市城吃宵夜,他们行走至客运站门口时肖某某遇到朋友李某某,肖某某在邀请李某某去吃宵夜的过程中与李某某认识的韩甲在电话上发生争执并相互辱骂。在夜市门口韩甲先动手殴打肖某某,他和龚谷刚见状便上前帮忙,双方发生相互殴打。在抓打过程中他用事先携带的水果刀将韩甲、韩乙、袁某、汪某等人刺伤后逃跑的具体事实及过程。
8、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14日23时许,韩甲与肖某某在电话中发生争执,进而韩甲邀约韩丙、韩乙等人到夜市寻找与其在电话中发生争执的人的事实。
9、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14日晚,韩甲与她在电话中发生争执,然后韩甲等一群人到夜市寻找她,进而对她、罗某某、龚谷刚进行殴打的具体事实及过程。
10、韩丙、韩乙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分别证明:在公安机关的组织下,对被他们殴打的罗某某、龚谷刚二人的辨认情况。
11、肖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在公安机关的组织下,与韩甲等人斗殴的人是罗某某的辨认情况。
12、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对作案现场的勘验情况。
13、鉴定文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被告人韩甲所受之伤为重伤二级,被害人汪某、袁某所受之伤为轻伤一级,并已通知当事人的事实。
14、归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韩甲、袁某、韩丙、汪某、韩乙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到公安机关供述自己犯罪行为的事实。
15、前科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韩丙、袁某、韩乙曾受过行政或刑事处罚的情况。
16、通话记录。证明:被告人2014年10月14日23时许韩甲与肖某某通话的事实。
17、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的出生年月日,被告人韩甲、袁某、韩丙、汪某、韩乙已达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人均不持异议,被告人袁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出示的9号证据持有异议,但经法庭调查,该证据能与其它证据相互印证。其余证据收集的程序合法,且证实的内容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甲、袁某、韩丙、汪某、韩乙目无法纪,藐视社会公德,结伙殴打他人,扰乱社会公共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甲、韩丙、袁某、汪某、韩乙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韩甲邀约被告人袁某、韩丙、汪某、韩乙寻找并殴打肖某某等人,发挥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其余被告人系从犯,所起作用相当。被告人韩甲、韩丙、袁某、汪某、韩乙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结合归案后以及庭审中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被告人韩甲在本案中受重伤,袁某、汪某受轻伤,被害人罗某某也请求对五被告人进行从轻处罚的情况。本院决定对五名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袁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韩旭(韩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韩旭(韩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汪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姚 强
人民陪审员 张国敏
人民陪审员 蹇廷杰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高会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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