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尤某、郑某某、陈某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3:21
公诉机关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尤某。

辩护人李显著,重庆佳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某

辩护人曾勇,重庆佳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韩平禹,贵州群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郑某某。

辩护人王真林,重庆佳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道检公诉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尤某、郑某某、陈某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一案,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乾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尤某及其辩护人李显著,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王真林,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曾勇、韩平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下旬至2014年4月中旬期间,为方便道安高速公路第四标段大田湾隧道出口施工,在被告人陈某某(安全部副部长)和尤某(工地负责人)的安排下,爆破员郑某某购买了一个炸药柜用于存放炸药,但是由于炸药柜太小,实际上将炸药柜放置在尤某宿舍里面用于存放雷管,之后被告人陈某某又安排工人林某某焊接了一个铁皮箱,放置在工人王某某宿舍用于存放炸药,时至2014年4月17日,由被告人郑某某和尤某从炸药库领出来未使用完但未及时退库,存放在炸药柜及铁皮箱里的炸药累积有325.5公斤(包括当天领出来还未来得及使用的144公斤),雷管累积有81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尤某、郑某某、陈某某违反国家有关爆炸物管理规定,擅自储存爆炸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三被告人主观动机是为了生产作业,没有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建议对被告人尤某、郑某某、陈某某均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内量刑。

被告人尤某认为他只是材料负责人而不是工地负责人,2015年4月17日因为机械故障而没有将炸药用于爆破作业,最后把炸药存放在宿舍也是为了安全,不是刻意存放,且临时存放是经过审批的。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尤某的储存行为,从储存目的、手段、时间、结果等因素看,其行为只是违反了爆炸物管理的相关规定,并非属于非法储存爆炸物罪。道安高速公路隧道施工是24小时不间断连续作业,平时炸药存放的地点是在遂道出口,如果进行施工炸药在当天是可以全部使用完的,但因当天下雨并且出现机械故障,被告人尤某为了安全才将炸药存放到宿舍,且该炸药未流入社会,也没有造成任何危害,故对被告人尤某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即使被告人尤某的行为构成犯罪,但因尤某的犯罪情节轻微,悔罪态度诚恳,一贯表现良好,并且系初犯、偶犯,结合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以及判决后的社会效果等因素,建议对被告人尤某适用缓刑。

被告人陈某某认为他没有安排人将炸药存放在宿舍,只是安排了人购买铁皮柜,临时存放的地点他问过治安大队,是经过许可的。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陈某某应无罪,本罪应看其有责性,除了客观存在,主观也要看其是否存在责任,三名被告人是为了生产而储存炸药,且当天领出来还未来得及使用的144公斤炸药不应作为非法储存的数量,三被告人主观上都不存在有责性,主观上无故意。被告人陈某某安排将柜子放置在隧道口是为了方便夜间施工而存放炸药,该行为属于违反安全管理规定而不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

被告人郑某某认为隧道是24小时施工,将炸药放在铁皮柜是出于安全因素临时存放,存放炸药的目的是为了顺利施工,工地上安排了人24小时看管,不是非法存储。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郑某某购买柜子是为了安全地保管炸药,储存的时间短,只有两天,两天的时间能否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值得商榷,当天领取的炸药不应计算在内,且因生产和生活的需要而储存炸药,应减轻或免除对被告人的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下旬至2014年4月中旬期间,为方便道安高速公路第四标段大田湾隧道出口施工,在被告人陈某某(安全部副部长)和尤某(工地负责人)的安排下,爆破员郑某某购买了一个炸药柜用于存放炸药,但是由于炸药柜太小,实际上将炸药柜放置在尤某宿舍里面用于存放雷管,之后被告人陈某某又安排工人林某某焊接了一个铁皮箱,放置在工人王某某宿舍用于存放炸药,时至2014年4月17日,由被告人郑某某和尤某从炸药库领出来未使用完但未及时退库,存放在炸药柜及铁皮箱里的炸药累积有325.5公斤(包括当天领出来还未来得及使用的144公斤),雷管累积有81枚。 另查明:存放在炸药柜及铁皮箱里的炸药325.5公斤,雷管81枚,于2014年4月17日11时30分许因三江派出所安全检查而案发。

公诉机关出示了下列证据:

1、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及取保候审材料。证明:本案案件事实来源于三江派出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及对三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合法性。

2、被告人尤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3月下旬至2014年4月中旬期间,为方便道安高速公路第四标段大田湾隧道出口施工,他和陈某某安排爆破员郑某某购买了一个炸药柜用于存放炸药,时至2014年4月17日,他和郑某某从炸药库领出来未使用完且未及时退库,存放在炸药柜及铁皮箱里的炸药累积有325.5公斤,雷管累积有81枚的具体事实和经过。

3、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证明:他是贵州众成爆破公司的爆破员,2014年3月中旬的时候,他在陈某某的安排下购买了一个炸药柜到工地上存放炸药和雷管,他曾多次向陈某某和尤某反应过炸药储存在工地上不安全。时至2014年4月17日,他和尤某从炸药库领出来未使用完但未及时退库,存放在炸药柜及铁皮箱里的炸药累积有325.5公斤,雷管累积有81枚的具体事实和经过。

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明:他是道安高速公路第四标段项目部安全部的副部长,他曾安排郑某某和尤某购买炸药柜储存炸药的事实及过程。

5、证人黄某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3月28日至4月17日期间在项目部副部长陈某某、库管员黄某丙、爆破员郑某某三人的安排下,他从事民爆物品运输的事实。

6、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证明:陈某某安排他焊接一个铁皮柜来储存施工后剩余炸药的事实。

7、证人黄某丙的证言。证明:他知道炸药储存在工地上的事实。

8、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部分炸药储存在他宿舍铁皮柜的事实。

9、证人黄某丙的证言。证明:他只负责炸药仓库炸材的收发,不清楚炸药非法储存的情况,因非法储存被三江派出所扣押的325.5公斤炸药和81枚雷管在炸药库单独存放,后被爆破员何某乙领出去使用的事实。

10、证人何某乙的证言。证明:曾因非法储存被三江派出所扣押的325.5公斤炸药和81枚雷管是他从炸药库的黄某丙手中领取,并在大田湾隧道建设中使用的事实。

11、证人何某乙的证言。证明:由他所在的贵州众成爆破公司为中交四航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道安高速路TJ04标段项目部配送炸药及提供爆破员和安全员的事实。

12、证人范某某的证言。证明:他是道安高速公路第四标段项目合约负责人,他们单位和贵州众成爆破公司签订了民用爆破物品及配送协议并由众成爆破公司提供爆破员的事实。

13、证人彭某某的证言。证明:他从2014年2月19日到工地后一直暂住在三江镇群心村老木孔工地的活动板房内,2014年4月工棚里住的工人和管理人大约一百多人,且与工棚相隔最近的农户约有一百多米的事实。

14、证人韦某某的证言。证明:他知道大田湾隧道的工人和管理人员一直住在三江镇群心村老木孔搭建的活动板房里,工棚与他家相隔大约两百米的距离,附近的住户有五家,平常约有十多个人在家居住的事实。

15、民用爆破物品购买及配送协议。证明:中交四航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道安高速公路TJ04标项目段与贵州众成爆破有限公司签订民用爆破物品购买及配送协议的事实。

16、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收条。证明:对涉案物品的保全情况。

17、民用爆破物品领出库台账登记表。证明:三江派出所扣押的325.5公斤炸药和81枚雷管退库存入情况。

1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对现场的勘验检查情况。

19、安全责任书、贵州众成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执照。证明:郑某某与贵州众成爆破有限公司签订了员工安全责任书及该公司的资质情况。

20、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尤某、郑某某、陈某某的出生年月日、作案时均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出示的部分证据有异议。综合全案证据,对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尤某、郑某某、陈某某违反国家有关爆炸物管理规定,非法储存爆炸物,其行为均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无罪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本案中于2014年4月17日从炸药库领出来的144公斤炸药,因天气及机械故障原因,未用于隧道爆破作业,当天11时30分许因三江派出所安全检查而案发,三被告人主观上没有非法储存144公斤炸药的故意,对辩护人提出将144公斤炸药从总量中减除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尤某、陈某某起主要作用,系本案主犯。被告人郑某某起次要作用,系本案从犯。三被告人因生产所需非法储存爆炸物,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三被告人确有悔罪表现,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相关规定,不应认定为情节严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尤某、陈某某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郑某某减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尤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郑某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萍

审 判 员  高会娟

人民陪审员  蹇廷杰

二О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姚 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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