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得亚减刑裁定书

2016-08-31 03:21
罪犯邹得亚,贵州省兴义市人。现在贵州省兴义监狱服刑。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八年七月二十九日作出(2008)黔高刑三终字第12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以被告人邹得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20000元(已支付)。2008年9月4日送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作出(2010)黔刑执字第1066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零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作出(2013)兴刑执字第1036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零七个月。刑期自2010年12月23日起至2028年2月22日止。

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于2015年10月以该罪犯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邹得亚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定额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在2013年3月至2014年2月考核中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考核中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对提请减刑无异议。

本院认为,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该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本院依法予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邹得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刑期自2010年12月23日起至2026年7月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幼封

审判员  杨慧芳

审判员  董雁凌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刘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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