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赵某(绰号赵三),生于贵州省桐梓县。住贵州省桐梓县。2014年9月2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桐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押桐梓县看守所。
桐梓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4)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梓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肖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5月15日14时许,赵某在桐梓县新站镇下元堡公路边,以1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冰毒给吸毒人员周某某。
2、2014年7月1日21时许,赵某在桐梓县新站镇下元堡家中,以1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冰毒给吸毒人员王某某。
3、2014年5月至7月,赵某在桐梓县新站镇四次贩卖毒品冰毒给吸毒人员杜某某。
另查明,经现场检测,赵某尿液呈阳性,系吸毒人员。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现场尿液检测报告,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情况说明,通话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明知冰毒系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属情节严重,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提供他人贩卖毒品的线索,经查证属实,应认定其具有立功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综上,为了严厉打击毒品犯罪,维护良好的社会治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7年9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丁 萍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娟(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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