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罗某明,26岁。
辩护人景晓川,贵州尊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普安检公刑诉〔201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明及其辩护人景晓川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普安县新店乡波汆小学学生胡某等人平时与罗某明、夏某林因口角有矛盾。2005年6月3日下午,新店乡中学学生代某1、代某2、杨某、代某福等人到波汆小学打篮球,罗某明等人知道胡某的朋友代某1等人在学校。15时许,波汆小学放学后,罗某明、周某1、李某江、夏某林四人分别手持木棒朝回家方向走。后胡某等人知道罗某明、夏某林等人持木棒离开后,遂持石头在后追赶,追到波汆至联盟村公路上的出水坡(小地名)处,双方发生冲突、打斗,打斗中,罗某明用随身携带的匕首杀伤代某1的腹部、右肩部,胡某的左背部。经鉴定,胡某之损伤应属于重伤,代某1之损伤应属于重伤。
上述指控,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以被告人罗某明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罗某明提出“刀不是我的”的辩解,提出“犯罪时我还是小孩,我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辩护人提出“罗某明犯罪时系未成年人,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害人有重大过错,可对罗某明从轻处罚;罗某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罗某明家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普安县新店乡波汆小学学生被告人罗某明与被害人胡某曾琐事产生矛盾。2005年6月3日下午,新店中学的代某1、代某2、代某福、杨某等人到新店乡波汆小学玩耍。15时许,新店乡波汆小学放学后,罗某明、周某1、李某江、夏某林四人见胡某与代某1、代某福等人在一起,便往回家方向走并分别在路边捡木棒在手中。胡某等人知道罗某明、夏某林等人离开,遂持石头在后追赶,追到波汆至普安县新店乡联盟村出水坡(小地名)处,双方发生打斗。打斗中,罗某明持匕首杀伤代某1的腹部、右肩部,胡某的左背部。经鉴定,胡某之损伤应属于重伤,代某1之损伤应属于重伤。
另查明,被告人罗某明生于1989年4月15日,2015年6月1日被抓获。案件审理中,罗某明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胡某、代某1经济损失,二人对罗某明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载明2005年6月3日15时25分,杨某甫向公安机关报案称,胡某、代某1在波汆至联合的公路上被罗某明杀伤,请求处理。
2、情况说明:载明罗某明于2015年6月1日被抓获。
3、户籍证明:载明罗某明,曾用名罗某妹,男,1989年4月15日生等身份信息。
4、谅解书:载明罗某明家属已赔偿代某1、胡某经济损失,二人对罗某明表示谅解。
二、现场勘验笔录:载明2005年6月3日普安县公安局对现场进行勘查,现场位于波汆至联合的公路上出水坡处。现场距波汆小学一公里。
三、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载明胡某左背部损伤,创口深达胸部,损伤引起血气胸、并发生呼吸困难不能排除,损伤已达到人体重伤鉴定标准。胡某之损伤属于重伤;代某1右肩峰之损伤轻微;腹部损伤,创口深到腹腔,致肠多处刺破,须手术治疗,代某1之损伤属于重伤。
四、证人证言
1、李某江的证言:2005年6月3日下午,我们还没放学,新店中学的杨某、代某福、代某2(能)、代某1到我们学校。代某福从教室窗子爬进去,发香烟给胡某、代某开、黄某吕抽。代某福眼睛一直盯着我、罗某明、周某1(晋)、夏某林。最后一节体育课,我们怕胡某、代某1、代某开、代某福、代某2、杨某等人打我们,我们就提前往回家路上走,并分别捡了一根木棒。当走到大柏果树旁边的路上,代某开就叫罗某明站着,但是我们几个都没有答应他。胡某等人分别拿有石头,到出水坡(地名)时,代某2问代某1先打谁,代某开说先打罗某明,后代某2抢了我和周某1的木棒。夏某林和罗某明就往前走,胡某、代某1等人就追着他们,五六个人就用木棒打罗某明和夏某林,罗某明在被打的过程中不知用什么杀着胡某、代某1,架就没有打了,罗某明和夏某林就跑了。
2、黄某红(鸿)的证言:2005年6月3日15时,放学后,我刚走到学校铁门,黄某吕对我说不要过去,那面有人打架。几分钟后,我走到出水坡过来的路上就看到有人扶起胡某、代某1往波汆方向走。
3、代某2的证言:2005年6月3日中午,我和新店中学的代某1、代某福从新店回家,在席草田岔路口时遇见杨某。我们走到忠山坡,代仕福叫我们到波汆小学玩。到小学后,黄某吕叫代某福到教室里玩,代某福就从窗子爬进教室,后因杨某甫老师来,他又爬出来。之后上体育课,代某福、代某1、杨某和他们打篮球,黄某吕跑来和胡某、代某福他们几个打篮球的说,罗某明等人提起木棒过去了,可能是想拦住胡某他们打,代某福、代某1、杨某跟着胡某追过去,我也跟着追过去,追到白果树那里,我喊周某1站住,周某1和罗某明等人已到出水坡那里,周某1听到后就站住等我们,罗某明、夏某林继续往前走,胡某、代某福、代某1、杨某继续追过去,胡某、代某1、杨某手里拿有石头,代某福把李某江手里的木棍抢在手里。我和周某1才讲了几句话,见胡某用石头甩过去打罗某明,我把周某1手里的木棍拿过来跑过去,喊不要打,罗某明就跑了,跑的时候手里拿有一根木棍。后胡某说他被杀着了,叫我扶他去医院,代某1被黄某吕等人抬去医院。胡某、代某1说他们是被罗某明杀伤的。去波汆小学胡某没有和我说过,不知道胡某与代某福说过没有,但是案发前二天,代某福和胡某在一起,胡某来新店中学的,到案发的前一天胡某才回波汆。当天代某1没有带刀,胡某是否带刀我不清楚。
4、周某1的证言:2005年6月3日下午放学后,我和李某江、罗某明、夏某林一起回家,走到出水坡时,罗某明、夏某林就在路边捡了一根木棍在手里。胡某、代某1、代某2、代某福、杨某、代某开从后面追来,代伦边追边喊“杂种”站住,我和李某江站住,罗某明和夏某林一直走,后被他们追住。他们六人手里拿着石头叫罗某明和夏某林把木棍丢了,他们把木棍丢了,代某1从前面抓住罗某明的衣领,胡某从后面用木棍打罗某明,打了几棍,罗某明就被打倒在地上,他们还在打罗某明,罗某明突然从地上站起来往代某1身上伸去,代某1用手捂住肚子,跳到地埂下,捡石头打罗某明,胡某用木棍打罗某明,罗某明拉住木棍,把木棍抢过来,胡某在地上捡石头打罗某明,被罗某明用什么东西往背部弄了一下,胡某就动不起了。胡某和代某2说扶他去医院,我见胡某的背上有一个刀口在流血。后我们就走了。
新店中学的四个学生是代某开和胡某喊来的,已经来波汆学校几回了,准备打罗某明和夏某林,他们之间有无矛盾我不清楚。
5、代某生的证言:2005年6月3日下午,新店中学的杨某、代某1、代某福、代某2来波汆小学打篮球。打篮球过程中,黄太鸿喊我和他过去,对他们打篮球的人说,他们要打的那些人已经过去了。那些人和胡某、代某开往罗某明、夏某林、李某江、周某1走的方向追,在追的过程中,胡某说等追到先打罗某明、夏某林。追到出水坡过来100米的地方,胡某这帮人喊夏某林站着,周某1、李某江站住,夏某林、罗某明继续走。在喊的过程中,代云开拉着夏某林的木棍叫夏某林把木棍交给他,但夏某林不给,胡某说让他来。胡某、代某开抢夏某林的木棍,站在旁边的罗某明从身上拔出一把双刃匕首杀了胡某背部一刀,杨某、代某1上去帮忙打罗某明和夏某林,在打架的过程中,代某1被罗某明杀了腹部一刀。代某2、代某福见前面打架就抢周某1、李某江手里的木棍去帮忙,罗某明、夏某林被吓跑了。罗某明我没有看见被打着,夏某林被代某福打着头部一棒。
6、杨某的证言:2005年6月3日中午上完课后,我走到臭水井处,代某1、代某福、代某2跟上我。我们走到平田对面时,代某福说去波汆小学和波汆小学的学生一起回家。我们到波汆小学打篮球,放学后就没有打了,我们四人和胡某、代某开往回家方向走,走到出水坡时,罗某明、周某1、夏某林、李某江提着木棍在那里截住我们,只有罗某明、夏某林用木棍打胡某和代云开。代某1见罗某明们打胡某等人,去劝把罗某明的木棍抢丢了,代某1转过身来被罗某明从后面杀了肩背部一刀,胡某弯腰去捡石头被罗某明杀了肩背部一刀,代某1准备去拉胡某,又被罗某明杀了腹部一刀,我去抱代某1,罗某明捡石头打着我右手。后罗某明提起刀跑了。
7、周某2的证言:我是周某1的父亲。2005年的一天,波汆小学的老师叫我去学校,说周某1和波汆小学的几个学生打群架,我到学校办公室,老师对几个学生批评教育时,有个学生不服,我就打了那个学生几耳光。我记得参与打群架的有胡某、罗某明、周某1,还有其他几个我记不起了。
8、代某4(代某开)的证言:2005年6月3日下午,我们放学后,我和代某1、胡某、代某2、代某福、杨某在学校里听见黄某吕说周某1、罗某明、李某江、夏某林已经拿着木棍过去了,当时我拿着一个石头,边追边喊周某1们站住,我们六人到出水坡处追上周某1四人。代伦把周某1手里的木棍抢了,代某福把夏某林手里的木棍抢了,代某福又将李某江手里的木棍抢了丢在地上,后胡某、代某1去抢罗某明手里的木棍,罗某明放开木棍后从身上拔出刀来先杀了代某1的腹部、背部,又将胡某的肩背部杀伤。罗某明杀人后就跑了。
五、被害人的陈述
1、胡某的陈述:2005年6月3日下午最后一节体育课,在新店中学读书的代某1、代某2、杨某、代某福到我们波汆小学打篮球,下课后我和他们一起回家。我们走到出水坡处被波汆小学的罗某明、夏某林、李某江、周某1提起木棍拦着,并且乱骂我。我见罗某明打代某开,我过去把罗某明手中的木棍抢在手中,往回家的方向走了几步把木棍丢了,我转过身来被罗某明封着衣领把头按在地上杀了我左边背部二刀,罗某明杀第三刀的时候我躲开了,只是手臂被划了一个口子。我被杀伤后就跳到路坎下,见代某1来劝架,我没有看清楚代某1是怎样受伤的。之前我和罗某明因为扫地的事情有过矛盾,我们只是互相乱骂,没有打起来。
2、代某1的陈述:2005年6月3日中午,我和代某2、杨某、代某福一起回家,到波汆代某福买了一包香烟、二杯饮料我们分着吃,后我们在波汆小学里打篮球等我们组的学生一起回家。15时许,波汆小学放学,我们一起走到出水坡时,周某1、夏某林、李某江、罗某明每人手里拿着一根木棍站在路边,胡某和我们走到罗某明面前,胡某和罗某明相互抓扯起来,我去劝他们不要打,罗某明认为我是去帮胡某,就从腰间拔出一把刀来杀了我腹部一刀,我双手抱着腹部,罗某明又用刀杀了我右肩部一刀,我就倒在地上。后罗某明用手中的刀杀了胡某背部一刀,后来我就晕过去了。我和罗某明们没有矛盾,至于胡某与他们是否有矛盾我不清楚。
六、被告人罗某明的供述和辩解:2005年6月3日15时许,我和周某1、李某江、夏某林从波汆小学放学回家,我们走到离我们学校三百米左右的地方(小地名出水坡),胡某、代某1、代某2、代某福、代某开和三四个人在后面追我们,我们看见他们追过来,李某江、周某1从地上分别捡起一节木棍,代某1们喊我们站住,我和夏某林向前走了几步,但被代某1、胡某等人追上。他们将我们围住,代某1说“先打哪个”,胡某说“先打罗某明”,代某1将李某江手里的木棍抢在手里,胡某也将周某1的木棍抢在手里,代某1、胡某用手里的木棍往我头部、手臂、脚上乱打。他们在打我时,我从代某1身上捞得一把匕首,我拿起匕首朝胡某、代某1身上乱杀,他们被杀着后就没有打我了,具体杀着代某1、胡某什么部位我不清楚。代某福见我拿匕首杀着代某1、胡某,就拿木棍打我脚,我和代某福抢木棍,在抢的过程中,我摔到路坎下。摔下去后我听见有人喊,快点我着不住了,不要再打了。然后我们就没有再打架了,我拿着匕首回家了。我和代某1没有矛盾,之前我和胡某的寨邻孙某红因为争桌子打过架。胡某、代云开拿过一把火药枪在我们回家的路上吓过我和周某1。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明与被害人胡某等人因琐事产生矛盾,后发生打斗,打斗中罗某明持刀杀伤胡某、代某1,致胡某、代某1重伤,罗某明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明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时,罗某明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罗某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案件审理中,罗某明家属代为赔偿胡某、代某1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胡某、代某1等人持石头追赶罗某明等人,引发打斗,胡某、代某1对本案的引发有一定过错,可酌情对罗某明从轻处罚。
被告人罗某明所提“刀不是我的”的辩解,经查,打斗中,罗某明从身上拔刀杀伤胡某、代某1的事实,有证人代某生、代某开的证言及被害人代某1、胡某的陈述证实,相互印证,故该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罗某明所提“犯罪时我还是小孩,我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及其辩护人所提“罗某明犯罪时系未成年人,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罗某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案发时罗某明未满十八周岁,且罗某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故该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所提“被害人有重大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胡某、代某1等人持石头追赶罗某明,二人对本案的引发有一定过错,但不属于重大过错,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所提“罗某明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故该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罗某明的犯罪性质、情节等,结合其具有的量刑情节,依法对罗某明从轻处罚。鉴于罗某明符合缓刑条件,本院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锦辉
代理审判员 潘 明
人民陪审员 刘衍贤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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