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一年六月十二日作出(2001)黔高刑二终字第97号刑事裁定,以被告人周正坤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四千元。于2001年7月2日送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三年十一月四日作出(2003)黔刑执字第692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八年。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作出(2005)兴刑执字第1469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零六个月;二○○八年四月二十四日作出(2008)兴刑执字第388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零六个月;二○一○年七月六日作出(2010)兴刑执字第809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零二个月;二○一三年二月二十日作出(2013)兴刑执字第24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零七个月。刑期自2003年11月4日起至2017年8月3日止。
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于2015年10月以该罪犯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周正坤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定额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在2013年3月至2014年2月考核中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考核中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对提请减刑无异议。
本院认为,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该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本院依法予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周正坤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03年11月4日起至2016年10月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杨慧芳
审判员 王幼封
审判员 董雁凌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刘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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