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二年一月十七日作出(2012)兴刑终字第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以被告人郑远福犯寻衅滋事罪、盗窃罪、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8024.5元,赃款4690元予以继续追缴。系恶势力团伙组织者。于2012年3月12日送监狱服刑改造。刑期自2010年9月21日起至2029年9月20日止。
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于2015年10月以该罪犯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夏正祥、吴正平,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代表胡玉祥、张胜等出庭履行职务,罪犯及罪犯代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郑远福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学习,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定额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在2012年6月至2013年7月的考核中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的考核中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对提请减刑无异议。
本院认为,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该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本院依法予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郑远福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自2010年9月21日起至2028年3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幼封
审判员 杨慧芳
审判员 董雁凌
二○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刘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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