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廷龙减刑裁定书

2016-08-31 03:20
罪犯张廷龙,贵州省修文县人。现在贵州省兴义监狱服刑。

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于二○一○年七月八日作出(2010)开刑初字第11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廷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原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十六年零十一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2010年7月27日送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三年五月二十九日作出(2013)兴刑执字第583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零十个月。刑期自2009年9月2日起至2024年5月1日止。

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于2015年10月以该罪犯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廷龙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定额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在2013年3月至2014年2月考核中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在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考核中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对提请减刑无异议。

本院认为,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该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本院依法予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廷龙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09年9月2日起至2023年6月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幼封

审判员  杨慧芳

审判员  董雁凌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刘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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