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周昌宪,生于贵州省桐梓县,住贵州省桐梓县。2015年8月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桐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押桐梓县看守所。
桐梓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昌宪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梓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冯帝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昌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5年8月2日,被告人周昌宪在桐梓县娄山关镇西门高速路桥下以100元的价格贩卖了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给刘某。
2、2015年8月3日,被告人周昌宪在桐梓县娄山关镇亿家康楼下以200元的价格贩卖了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给刘某。
3、2015年8月6日,被告人周昌宪在桐梓县娄山关镇天乐迪KTV以100元的价格贩卖了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给刘某。
4、2015年8月6日,被告人周昌宪在桐梓县娄山关镇西门世栋高中对面加油站贩卖毒品给刘某时,被公安民警抓获,从其身上搜出海洛因2.22克,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7.34克。
另查明,被告人周昌宪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8月13日被桐梓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2011年4月8日刑满释放。
还查明,被告人周昌宪尿液检测,甲基安非他明结果呈阳性,系吸毒人员。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毒品称量笔录、扣押物品决定书,鉴定意见,现场检测报告书,(2008)桐刑初字第109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前科查询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昌宪明知甲基苯丙胺和海洛因系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昌宪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被告人周昌宪多次贩卖,被查获毒品9.56克,属情节严重,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周昌宪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昌宪系吸毒人员,以贩养吸,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昌宪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扣押在案的9.56克毒品应予以没收。为此,结合被告人周昌宪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昌宪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7日起至2021年2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9.56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龙 洁
人民陪审员 金祖志
人民陪审员 何文秀
二O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倪远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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