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七年十二月十二日作出(2007)兴中刑初字第13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远标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张远标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12000元。一审判决刑事部分发生法律效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八年三月五日作出(2008)黔高刑三终字第3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一审判决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将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发回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于2008年6月11日送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一○年十月二十日作出(2010)黔刑执字第820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零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作出(2013)兴刑执字第824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零八个月。刑期自2010年10月20日起至2027年5月19日止。
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于2015年10月以该罪犯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远标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学习,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定额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在2013年3月至2014年2月的考核中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的考核中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对提请减刑无异议。
本院认为,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该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本院依法予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远标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自2010年10月20日起至2025年11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幼封
审判员 杨慧芳
审判员 董雁凌
二○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刘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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