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03:19
公诉机关桐梓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贵州省桐梓县人,农业,住桐梓县。

诉讼代理人余明文。一般代理。

被告人张某某, 1986年12月5日生于贵州省桐梓县,住桐梓县。2012年9月1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桐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2012年12月19日因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被释放。2015年1月2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桐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6日被逮捕。现押桐梓县看守所。

桐梓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梓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冯帝焱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余明文,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5日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夜郎派出所对面因驾驶车辆占道问题与被害人赵某某发生争吵,引发打架,在打架过程中,张某某用拳头将赵某某鼻子打伤,造成赵某某鼻骨骨折。经桐梓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某某的伤为轻伤二级。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诉称,因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身体的伤害,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张某某的刑事责任,并要求被告人张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270.50元、误工费10920元、护理费1040元、交通费666元、住宿费510元、鉴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15500元。

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提出对方先动手,被害人有过错;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请求无能力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5日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夜郎派出所对面驾驶车辆与被害人赵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赵某某的妻子汪某某下车推张某某,张某某用手挡,赵某某也走上来推张某某,张某某便与赵某某发生了抓扯,在抓扯过程中,张某某用拳头将赵某某鼻子打伤,造成赵某某鼻骨骨折。经桐梓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某某的伤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2012年12月14日,被告人张某某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桐梓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现其在缓刑考验期。

庭审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和被告人张某某均认可被告人张某某在案发后已支付被害人7500元,其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用于医疗支出5313.57元(此部分费用原告未主张),尚余2186.43元。

上述刑事部分的案件事实,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现场勘验记录,现场照片,现场图,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伤病证明,(2012)桐刑初字第303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的诉讼请求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270.50元,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了医疗费票据,对此270.50元予以采纳;2、交通费66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了666元的票据,但其中只有212元的票据合法,考虑被害人受伤后从夜郎到桐梓、遵义检查治疗,可酌情考虑交通费500元;3、误工费10920元,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供需误工的证明,其受伤后未进行住院治疗,故不予采纳;4、护理费1040元,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供需护理的证明,故不予采纳; 6、鉴定费1000元,属实际支持费用,予以采纳。7、后续治疗费155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了鉴定意见,证明其后续治疗需要花费15500元,对此15500元予以采纳。8、住宿费51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虽提供了510元的票据,但这些票据中均没有住宿的具体地点,旅店名称等,对此不予采纳。以上损失共计17270.5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与赵某某发生争吵后,采用暴力方法故意伤害被害人,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事处罚,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幅度内量刑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被告人张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对本案引发有过错,可酌情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时,先行羁押三个月八天,应折抵刑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因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经济损失,对赵某某请求的医疗费270.5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15500元共计17270.50元,因本案被害人有过错,故被害人应承担百分之二十的责任,应为17270.5×80%= 13816.40元。被告人张某某在案发后,已支付赵某某7500元,其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用于医疗支出5313.57元,尚余的2186.43元应从总赔偿金额13816.40元中予以扣除,应为(13816.40-2186.43)=11629.97元。

综上,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前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6年10月13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11629.97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龙 洁

人民陪审员  潘朝举

人民陪审员  吴大霞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倪远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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