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兴龙运输毒品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8-31 03:19
公诉机关桐梓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兴龙,生于重庆市丰都县,住重庆市丰都县。2015年7月17日因涉嫌运输毒品罪被桐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14日被逮捕。现押桐梓县看守所。

桐梓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兴龙犯运输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梓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令狐世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兴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0日,被告人杨兴龙与秦某林(在逃)贺车到云南,二人商议购买毒品回重庆市丰都县贩卖。7月16日,被告人杨兴龙独自驾驶渝GQ8655号轿车回重庆市丰都县,当晚23时30分许,在途径兰海高速松坎收费站时,被桐梓县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杨兴龙驾驶的车辆上查获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112.05克。经鉴定,被查获的112.05克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毒品称量笔录、扣押物品决定书、扣押清单,鉴定意见,现场检测报告书,勘验笔录,车辆过路发票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兴龙明知甲基苯丙胺系毒品为进行运输,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兴龙犯运输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被告人杨兴龙运输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112.05克,依法应在“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的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杨兴龙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兴龙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兴龙被扣押的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112.05克应予以没收。为此,结合被告人杨兴龙的犯罪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兴龙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7日起至2030年7月16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112.05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龙 洁

人民陪审员  何文秀

人民陪审员  吴大霞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倪远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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