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8-31 03:19
公诉机关桐梓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某,生于贵州省桐梓县,住贵州省桐梓县。2015年2月1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桐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逮捕。现押桐梓县看守所。

桐梓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梓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4日凌晨,被告人曾某某在狮溪镇新区“夜店唱吧”玩耍,与被害人杨某某发生口角,进而发生抓扯,抓扯过程中,杨某某拿了一个啤酒瓶子准备与曾某某打架时,被在场的人将啤酒瓶子夺走,曾某某拿出随身携带的跳刀与杨某某进行扭打,在打斗过程中,曾某某将杨某某杀伤后逃走。经桐梓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与被告人曾某某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在本院主持下,达成了赔偿协议,由曾某某赔偿杨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0000元人民币,曾某某取得了杨某某谅解。

还查明,2012年3月13日,被告人曾某某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到案情况说明,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现场勘验记录,现场照片,现场图,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伤病证明,调解笔录、谅解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在与被害人抓扯过程中,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幅度内量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曾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某案发后,积极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自愿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曾某某的犯罪情节和认罪态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5年6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龙 洁  

人民陪审员  金 祖 志

人民陪审员  何 文 秀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娟(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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