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某,生于贵州省桐梓县,住贵州省桐梓县。2015年6月5日因涉嫌非法行医罪被桐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取保候审。
桐梓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刑诉(2015)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行医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梓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代理令狐世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在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情况下,在桐梓县九坝镇某村某组其家中经营一间诊所,从事医疗活动。2013年12月30日;2014年8月23日;2015年5月25日连续三次被桐梓县卫生局和计划生育局行政处罚,并责令其停止诊疗活动。三次行政处罚后,被告人张某某继续非法行医,直至2015年6月15日,公安机关对张某某诊所进行查处时,张某某正在从事给病人何某输液的非法行医活动,并搜查出从事诊疗活动的大量药品。
上述证据,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卫生行政执法材料,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供述,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前科查询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而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行医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系初犯,结合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其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法可宣告缓刑。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龙 洁
人民陪审员 何 文 秀
人民陪审员 吴 大 霞
二O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娟(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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