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钟某,生于贵州省贵阳市,住贵州省贵阳市。2013年12月29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桐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14日被逮捕,现押桐梓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宏国、张振华,贵州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桐梓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4)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梓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孟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及其辩护人张宏国、张振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初,被告人钟某与其男友徐某某商量在桐梓县娄山关镇合伙开设一家汽车租赁公司,二人约定由钟某负责提供租赁公司所需车辆,徐某某负责办理营业执照和公司门面租赁。2013年12月8日,因钟某自己没车,便瞒着徐某某在贵阳的三家汽车租赁公司租了十余辆汽车放在与徐某某开设的某汽车租赁公司里进行出租。面对十余辆车所需的巨额租车费用,钟某无力承担,便将其中一辆价值129170元的车牌号为贵A36W06的北京现代索纳塔八代轿车以98000元的价格商定卖给徐某某的表哥王某某,后钟某分别以提车交定金、办理临时牌照等理由先后从王某某处骗取现金34000元。直至贵阳租赁公司的人到桐梓找到该车后,王某某才知道事情真相,遂向公安机关报案。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钟某已将在王某某处骗取的34000元退还给王某某。取得了王某某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前科查询,谅解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从租赁公司租赁的价值129170元的车辆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出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某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被告人钟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涉案车辆已归还被害人租赁公司,被告人钟某将被害人王某某的购车款予以退还,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钟某系初犯,犯罪后有悔罪表现,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依法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钟某符合判处缓刑条件的辩护意见依法不予采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钟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9日起至2016年12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龙 洁
人民陪审员 王 贵 权
人民陪审员 江 秀 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启强(代)
倪 远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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