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徐某某,生于贵州省桐梓县,住桐梓县。2015年5月1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桐梓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1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押桐梓县看守所。
桐梓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梓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国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1日2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醉酒后驾驶贵EJ843号小型轿车,在娄山关镇梦幻时空旁倒车时,与停在路边的一辆二轮摩托车发生挂擦,此次事故未造成损失。经遵义市医药高等专科学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徐某某酒精含量为403.59㎎/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现场图、照片,查获经过,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呼吸式酒精测试结果,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依法应在“处拘役,并处罚金”的幅度内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系初犯,此次案发在凌晨2点,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此,结合其犯罪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7日起至2015年11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龙 洁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倪远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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