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盗窃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8-31 03:18
公诉机关桐梓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生于贵州省桐梓县,住贵州省桐梓县。2014年12月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桐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押桐梓县看守所。

桐梓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梓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肖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11月16日,被告人张某某潜入陈某某家中,盗窃现金1200元。

2、2014年11月20日,被告人张某某又潜入陈某某家中,盗窃现金1100元。

3、2014年11月28日,被告人张某某再次潜入陈某某家中,盗窃现金2050元。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在盗窃后,已将第三次盗窃的2050元现金退还给被害人陈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现场示意图、现场指认笔录、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入户盗窃他人财物435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归还了部分现金给被害人,减少了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此,结合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7日起至2015年12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龙 洁

人民陪审员  金祖志

人民陪审员  杜培君

二O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倪远丽

")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