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8-31 03:18
公诉机关桐梓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珍,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诉讼代理人梁永康,桐梓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人宋某某,生于贵州省桐梓县,身小学文化,住贵州省桐梓县。2013年11月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桐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监视居住,2014年11月3日被玉环县公安局抓获,2014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押桐梓县看守所。

桐梓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梓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令狐世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珍及其诉讼代理人梁永康,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8日8时,被告人宋某某去与堂弟宋某贵有权属争议的山林中砍柴,被宋某贵之妻和被害人何某珍发现,二人对宋某某谩骂,宋某某持弯刀向何某珍颈部打去,致何某珍颈部受伤。经桐梓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何某珍所受伤为轻伤二级。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珍诉称,因被告人宋某某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身体的伤害,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宋某某的刑事责任,并要求被告人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10228元、误工费12784元、护理费5712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260元、交通费1061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

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提出被害人侵犯其承包的山林,自己的行为属正当防卫;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请求不愿意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8日8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去山林中砍柴,因该山林宋某某与其堂弟宋某贵有权属争议,宋某贵之妻和被害人何某珍看见后,与宋某某发生争吵,宋某某持弯刀向何某珍颈部打去,致何某珍颈部受伤。经桐梓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何某珍所受伤为轻伤二级。被害人何某珍受伤后住院治疗了四十二天。

上述刑事部分的案件事实,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现场勘验记录,现场照片,现场图,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伤病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珍的诉讼请求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10228元,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了医疗费票据,对此10228元予以采纳;2、交通费1061元,被告人提供了1073元的票据,但其中只有113元的票据合法,考虑被害人受伤后从花秋到桐梓和遵义住院治疗,可酌情考虑交通费800元;3、误工费12784元,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供需误工的证明,考虑其受伤后住院治疗42天,参照上一年贵州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应为(90×42天)=3780元;4、护理费5712元,考虑其受伤后住院治疗42天,参照上一年贵州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应为(90×42天)=3780元;5、住院生活补助费(42天×30元)=1260元,应予以采纳;6、鉴定费700元,属实际支持费用,予以采纳。7、精神抚慰金3000元,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畴,不予采纳。以上损失共计20548元。

对被告人提出要求对被害人轻伤的鉴定意见进行重新鉴定的请求,因被害人的伤已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和桐梓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均为轻伤,被告人没有新的证据和理由提出重新鉴定,对此,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在与被害人发生争吵后,用弯刀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幅度内量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确认。对被告人提出被害人侵犯其承包的山林,其行为属正当防卫的辩解,经查,被告人与被害人在有争议的山林内发生争吵后,被害人并没有对被告人的人身进行不法侵害的情况,被告人用弯刀将被害人砍伤,其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要件,对此辩解依法不予采纳;被告人宋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监视居住前先行羁押十二天,应折抵刑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珍因被告人宋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经济损失,对何某珍请求的医疗费10228元、误工费3780元、护理费378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26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700元等共计20548元应予赔偿。

综上,根据被告人宋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 2015年6月20日止)。

二、由被告人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珍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0548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龙 洁

人民陪审员  金祖志

人民陪审员  杜培君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倪远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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