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某,生于贵州省桐梓县,住贵州省桐梓县。2013年9月30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桐梓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牟某某,生于贵州省桐梓县,住贵州省桐梓县。2013年9月30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桐梓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娄某某,生于贵州省桐梓县。住贵州省桐梓县。2013年8月29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桐梓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桐梓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4)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牟某某、王某某、娄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梓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令狐世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牟某某、王某某、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9日11时许,桐梓县燎原镇计生执法人员王某等人到油草村的计生对象娄某某家开展计生工作,娄某某见有计生执法人员到来,便准备离开,被王某等人拦住后,娄某某用砖头将执法人员王某的手臂砸伤后,王某等人准备将娄某某带走时,被告人王某某提着铁铲冲上来,将上前阻止的李某某打伤,王某某随后用手掐住王某的脖子,并用手进行殴打,娄某某跑去叫来了被告人牟某某,牟某某用手殴打王某。牟某某、王某某、娄某某三人将王某打致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燎原镇党政办公室文件,辨认笔录、照片,扣押物品清单,伤病证明,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前科查询,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牟某某、王某某、娄某某采取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的幅度内量刑。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妨害公务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被告人王某某、娄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其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牟某某、王某某、娄某某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考虑三被告人在犯罪后确有悔罪表现,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结合其犯罪情节,依法可对三被告人宣告缓刑。为此,结合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二、被告人牟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三、被告人娄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文 彦
人民陪审员 王 六 伦
人民陪审员 王 贵 权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丁萍(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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