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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判决书第1页第3行:“(2015)桐法刑初字第38号”,现更正为:“(2015)桐法刑初字第40号”。
审 判 长 龙 洁
人民陪审员 吴大霞
人民陪审员 潘朝举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倪远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