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娄某某,生于贵州省桐梓县,住桐梓县,2015年4月1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桐梓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桐梓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梓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孟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娄某某酒后驾驶贵CK8744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桐梓县娄山关镇河滨大道往北大门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游乐城路口左转弯往农具厂方向行驶时,与直行的渝A955L9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小型轿车驾驶人王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遵义市医药高等专科学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娄某某酒精含量为129.82㎎/100ml,系醉酒驾车。
另查明,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与被告人娄某某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双方已达成庭外和解,由娄某某赔偿王某车辆维修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5000元,娄某某取得了王某谅解,王某愿撤回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现场图、照片,查获经过,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证明,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娄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依法应在“处拘役,并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娄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娄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考虑被告人娄某某系初犯,犯罪后有悔罪表现,结合其犯罪情节,依法可对被告人娄某某宣告缓刑。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龙 洁
审 判 员 文 彦
人民陪审员 金 祖 志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娟(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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