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永方减刑裁定书

2016-08-31 03:18
罪犯吴永方,贵州省兴仁县人,现在贵州省兴义监狱服刑。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二年十月十八日作出(2012)仁刑初字第8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永方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敲诈勒索罪、妨害公务罪、寻衅滋事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三千,与其他被告人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6720元,其中吴永方承担3000元,与其他被告人共同盗窃所得34884.5元,予以继续追缴。系恶势力团伙的纠集者。2012年12月11日送监狱服刑改造。刑期自2011年2月8日起至2031年2月7日止。

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于2015年10月以该罪犯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夏正祥、吴正平,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代表胡玉祥、韦有林等出庭履行职务,罪犯及罪犯代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永方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定额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在2013年3月至2014年2月考核中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在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考核中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对提请减刑无异议。

本院认为,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该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本院依法予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吴永方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自2011年2月8日起至2029年8月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幼封

审判员  杨慧芳

审判员  董雁凌

二○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刘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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