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某,生于贵州省桐梓县,住贵州省桐梓县。2014年10月14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被桐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取保候审。
桐梓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4)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非法持有枪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梓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令狐世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携带其父亲(已死亡)遗留的两支火药枪从桐梓县茅石镇前往桐梓县娄山关镇牛青山,为他人看守庄稼,在途经桐梓县畜牧局附近时被巡逻民警发现,当场查获李某某携带的两支火药枪及少量弹药。经鉴定,两支火药枪以动力发生弹丸,均具有杀伤力,符合枪支要件。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被告人供述,现场提取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前科查询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火药枪两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属情节严重,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被告人李某某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龙 洁
二O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倪远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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