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松,生于贵州省遵义县,住贵州省遵义县。2014年11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桐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押桐梓县看守所。
辩护人冯於平,桐梓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桐梓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79号起诉书和桐检公诉刑变诉(2015)3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刘松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梓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孟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松及其辩护人冯於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10月10日上午,被告人刘松和刘某某从遵义市来到桐梓县桐梓县娄山关镇河滨大道嘉华小区,将被害人万某某停放在嘉华小区的一辆价值7330元的红色五羊本田御爵WH125-8两轮摩托车盗走。
2、2014年10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刘松和刘某某到桐梓县娄山关镇,将被害人苟某某停放在英杰纳酒店坝子的一辆价值2853元的红色豪爵HJ150-2A摩托车盗走。
3、2014年10月22日,被告人刘松到桐梓县娄山关镇农贸市场出口旁,将被害人杨某某停放的一辆价值5984元的红色豪爵悦冠150摩托车盗走。
4、2014年10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刘松和刘某某到桐梓梁某某停放的一辆价值6310元的红色红色豪爵悦冠150摩托车盗走。
5、2014年11月3日,被告人刘松到桐梓县娄山关镇嘉怡酒店楼下,将被害人娄某某停放的一辆价值6441元的红色钱江摩托车盗走。
6、2014年11月4日11时许,被告人刘松到桐梓县娄山关镇河滨大道世纪广场,将被害人卢某某停放在人行道上的一辆价值6851元的黑色新大洲摩托车盗走。
7、2014年11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刘松桐梓县龙华苑小区,将被害人余某某停放在楼下的一辆价值5280元的红色嘉陵摩托车盗走。
8、2014年11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刘松到桐梓县娄山关镇下河坝,将被害人谢某某停放在昌升大药房对面的一辆价值7282元的豪爵铃木摩托车盗走。后该车被追回发还给被害人。
另查明,被告人刘松于2007年3月19日,被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2008年12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3年7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遵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现场示意图、现场指认笔录、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对辩护人提出被盗摩托车购车发票和鉴定意见不一致,鉴定的涉案摩托车价值高于实际购车价值,应以购车发票作为认定被告人犯罪金额的意见,因本案涉案物品的价值是鉴定部门根据相关规定作出,被告人及辩护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应以鉴定意见认定被告人犯罪金额,对此辩护意见依法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价值48311元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松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被告人刘松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不满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松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松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责令退赔。为此,结合被告人刘松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8年11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刘松退赔被害人万某某经济损失7330元。
三、责令被告人刘松退赔被害人苟某某经济损失2853元。
四、责令被告人刘松退赔被害人杨某某经济损失5984元。
五、责令被告人刘松退赔被害人梁某某经济损失6310元。六、责令被告人刘松退赔被害人娄某某经济损失6441元。七、责令被告人刘松退赔被害人卢某某经济损失6851元。八、责令被告人刘松退赔被害人余某某经济损失52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龙 洁
人民陪审员 金祖志
人民陪审员 何文秀
二O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倪远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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