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素华运输毒品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8-31 03:17
公诉机关桐梓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素华,生于湖北省荆州市,住湖北省荆州市。2014年12月5日因涉嫌运输毒品罪被桐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被逮捕。

桐梓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素华犯运输毒品罪和非法持有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梓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孟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素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李素华在重庆一付姓男子手中得到黄鹤楼烟盒包装的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2014年11月28日,李素华告诉湖北一个叫“宝子”的人,称自己有一点“K粉”,“宝子”叫李素华将“K粉”带到湖北看一下。2014年11月29日,李素华与娄某、杨学某一起驾驶丰田车从重庆开往湖北荆州。当日18时许,李素华等人到达湖北荆州李素华家中,后“宝子”来到李素华家中与李素华商量“K粉”的价格,但没有达成一致。2014年11月30日下午,李素华、娄某、杨学某三人又前往广东省佛山市为杨学某购买轿车。2014年12月4日9时许,三人驾驶杨学某购买的奔驰车从广东佛山前往重庆,途径崇遵高速公路松坎收费站时,桐梓县公安局民警将李素华放在奔驰车后备箱内的氯胺酮448.53克查获;并从李素华随身携带的手提包内查获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3.07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9.71克。上列毒品已被扣押。

另查明,被告人李素华的尿液检测结果呈阳性,系吸毒人员;2010年11月1日,被告人李素华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于2012年9月28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毒品称量笔录、扣押物品决定书,鉴定意见,现场检测报告书,前科查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素华明知甲苯丙胺系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指控,因李素华系吸毒人员,其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被查获,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李素华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毒品的数量达到较大以上,应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素华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罪名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素华明知甲基苯丙胺、氯胺酮系毒品而进行运输,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素华犯运输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被告人李素华运输氯胺酮448.53克,折算为海洛因的数量应为448.53÷20=22.4265克、甲基苯丙胺3.07克、甲基苯丙胺片剂9.71克,共35.2065克,依法应在“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李素华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不满五年内,又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又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素华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素华被扣押的氯胺酮448.53克、甲基苯丙胺3.07克、甲基苯丙胺片剂9.71克应予以没收。为此,结合被告人李素华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素华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24年12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氯胺酮448.53克、甲基苯丙胺3.07克、甲基苯丙胺片剂9.71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龙 洁  

人民陪审员  吴 大 霞

人民陪审员  潘 朝 举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田甜(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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