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华某某,生于贵州省桐梓县,住重庆市万盛区。2014年12月23日被抓获,2014年12月2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桐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6日被取保候审。
桐梓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37号起诉书和桐检公诉刑变诉(2015)1号变更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梓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令狐世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华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贵C33387号农用运输车,搭乘曾某某、付某某等人由桐梓县狮溪镇黄坪往箐坝方向行驶,当行驶至9KM+300M处时,由于操作不当,车辆发生侧翻,造成乘车人曾某某、付某某当场死亡,案发后,华某某逃离现场。经认定,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华某某家属支付了被害人曾某某、付某某家属1500元赔偿款,2015年1月1日、2015年1月9日,华某某分别赔偿了被害人曾某某、付某某家属50000元和4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照片、图,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尸检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二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二人死亡,华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现场,属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被告人华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华某某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华某某犯罪后确有悔罪表现,结合其犯罪情节,依法可对被告人华某某宣告缓刑。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龙 洁
审判员 李 娟
审判员 田 甜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倪远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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