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丁某某,生于贵州省遵义县,住贵州省遵义县。2015年9月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桐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押桐梓县看守所。
桐梓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梓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冯帝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9日,被告人丁某某和胡会某、胡某(二人另案处理)在桐梓县夜郎镇街上,用事先准备好的工具撬开被害人赵某某开设的烟酒糖店,由丁某某在外放哨,胡会彬、胡浩进入店内,盗走现金2100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丁某某家属赔偿了被害人赵元松损失人民币1500元,丁某某取得了赵远松谅解。
还查明,2008年,被告人丁某某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情况说明,辨认笔录、照片,现场辨认图、现场辨认照片,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谅解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盗窃金额为2100元,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被告人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某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某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3日起至2016年2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龙 洁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倪远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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