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黄荣乐,别名阿乐、阿罗,生于广东省茂名市,住广东省茂名市。2013年11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广东省东莞东站派出所抓获,2014年12月6日被桐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桐梓县看守所。
桐梓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荣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梓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令狐世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荣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9日上午,被告人黄荣乐与陈文春(已判决)、陈雪冰(已判决)和阿娥、伍某生和阿彪六人驾车到桐梓县城,按照事先分工,分别由陈文春扮演路人张大姐;阿娥扮演问路人李大姐;陈雪冰扮演神医的孙媳妇小红;黄荣乐负责开车接应;伍强生和阿彪负责放哨,在桐梓县嘉华酒店门口,以被害人周某某儿子会遭不测,要周某某将现金60800元和价值4153元的黄金项链、黄金戒指等装在包中,将周某某骗到车上后,将周某某的包进行掉包,盗走周某某的现金60800元和价值4153元的黄金项链和黄金戒指。
另查明,被告人黄荣乐于2013年8月11日因犯诈骗罪,被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对被告人黄荣乐只是帮助陈文春、陈雪冰等人开车,但并不知道陈文春等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辩解,经查,黄荣乐与陈文春、陈雪冰等人经过事先预谋,由黄荣乐负责开车接应,伍某生和阿彪负责放哨,陈文春、陈雪冰负责具体实施,共同完成了采取掉包方式盗窃被害人周某某现金60800元和价值4153元的黄金项链和黄金戒指的犯罪行为,属共同犯罪,对此辩解依法不予采纳;对被告人黄荣乐提出在公安侦查阶段被刑讯逼供,对此侦查机关已作出了情况说明,并且黄荣乐的体检表能够证明其身体无异样,对此辩解依法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荣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一起采取掉包方式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荣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黄荣乐盗窃金额共64953元,属数额巨大,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共同共犯罪中,被告人黄荣乐负责开车接应,起次要作用,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结合被告人黄荣乐的犯罪情节,决定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荣乐曾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不满五年内,又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荣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 2018年3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龙 洁
人民陪审员 金祖志
人民陪审员 何文秀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倪远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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