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成某某,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诉讼代理人王东旭,楚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苟某,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张某,男,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娄山关镇。
诉讼代理人屠金伟,贵州崇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人丁某某,生于贵州省桐梓县,住贵州省桐梓县。2014年7月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桐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押桐梓县看守所。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於国强,贵州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桐梓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4)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成某某、苟某、张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梓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珺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苟某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成某某的诉讼代理人王东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的诉讼代理人屠金伟,被告人丁某某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於国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2日1时许,被害人张某、成某某、苟某和方某某等人从娄山关镇夜郎街乐都歌厅喝酒后出来,被告人丁某某见方某某被成某某拉着走,上前问方某某为什么这么晚还不回家,成某某对此不悦,双方发生争吵。丁某某见事态不妙,便转身朝夜郎街附近自己的家中跑去,成某某、苟某紧追进入丁某某家楼下天井坝内寻找丁某某,张某则在该处巷道内等候。丁某某到三楼家中拿了一把菜刀跑下一楼巷道内对张某的头部乱砍,张某右手无名指被砍断裂,头部也被砍伤。成某某、苟某发现后上前帮忙时被丁某某用菜刀砍伤面部和手部。丁某某母亲赶到现场制止,张某、成某某、苟某逃离现场。被害人张某、成某某、苟某的伤经鉴定为轻伤二级。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成某某诉称,因被告人丁某某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身体的伤害,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丁某某的刑事责任,并要求被告人丁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7652.45元、误工费10650.9元、护理费945.48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60元、营养费36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00元,共计20768.83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苟某诉称,因被告人丁某某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身体的伤害,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丁某某的刑事责任,并要求被告人丁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6000元、误工费20400元、护理费787.9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0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共计58587.9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诉称,因被告人丁某某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身体的伤害,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丁某某的刑事责任,并要求被告人丁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33625.73元、误工费21600元、护理费60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41334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129559.73元。
被告人丁某某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请求愿意按法律规定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1时许,被告人丁某某在娄山关镇经典酒吧与朋友一起玩耍后独自一人回家,当走到娄山关镇夜郎街时,碰到了从乐都歌厅喝酒后出来的被害人成某某、苟某、张某和喝醉了酒的方某某,因丁某某认识方某某,便问方某某为什么这么晚了还没有回家,成某某听丁某某这么问,便与丁某某争吵起来,争吵过程中,苟某从二三米开外冲上来准备踢丁某某,但是被方某某挡了一下,苟某将方某某踢倒在地,丁某某见事态不妙,便转身朝自己的家中跑去,成某某、苟某紧追进入丁某某家楼下天井坝内寻找丁某某,张某随后赶到丁某某家楼下巷道。丁某某见成某某等人追到自己家楼下了,便在家中拿了一把菜刀跑下一楼巷道内对张某的头部乱砍,张某右手无名指被砍断裂,头部也被砍伤。成某某、苟某发现后上前帮忙时被丁某某用菜刀砍伤面部和手部。丁某某母亲赶到现场制止,张某、成某某、苟某跑离现场。被害人张某、成某某、苟某的伤经鉴定均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害人成某某受伤后住院治疗了十二天;苟某住院治疗了十天;张某住院治疗了二十天。
上述刑事部分的案件事实,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现场勘验记录,现场照片,现场图,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伤病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成某某的诉讼请求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7652.45元,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只提供了6998.18元的医疗费票据,被告人对医疗费票据无异议,对此6998.18元予以采纳;2、交通费500元,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供相关证据,对此不予采纳;3、误工费10650.9元,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供需误工的证明,考虑其受伤后住院治疗12天,参照上一年贵州省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应为(117×12天)=1404元;4、护理费945.48元,考虑其受伤后住院治疗12天,参照上一年贵州省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应为(117×12天)=140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只请求945.48元,对此予以支持;5、住院生活补助费360元(12天×30元),应予以采纳。6、营养费360元(12天×30元)应予以采纳;7、鉴定费300元,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不予采纳。以上损失共计10067.66元。
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苟某的诉讼请求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6000元,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只提供了4406.92元的医疗费票据,被告人对医疗费票据无异议,对此4406.92元予以采纳;2、交通费500元,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供相关证据,对此不予采纳; 3、误工费20400元,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供需误工的证明,考虑其受伤后住院治疗10天,参照上一年贵州省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应为(117×10天)=1170元;4、护理费787.9元,考虑其受伤后住院治疗10天,参照上一年贵州省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应为(117×12天)=117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只请求787.9元,对此予以支持;5、住院生活补助费300元(10天×30元),应予以采纳。6、营养费300元(10天×30元)应予以采纳;7、鉴定费300元,属支出的实际费用,依法予以采纳。8、后续治疗费30000元,因其未提供需后续治疗的相关证据,故不予采纳。以上损失共计7264.82元。
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的诉讼请求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33625.73元,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了医疗费票据,被告人对医疗费票据无异议,对此33625.73元予以采纳;2、交通费1500元,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票据中,有些是2013年的票据;有些票据无乘车时间和具体起始地,考虑到张某受伤后到遵义住院治疗,可酌情考虑交通费500元;3、误工费21600元,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了需误工90天至180天的鉴定意见,可酌情考虑120天,参照上一年贵州省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应为(117×120天)=14040元;4、护理费6000元,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了需护理30天至60天的鉴定意见,可酌情考虑40天,参照上一年贵州省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应为(117×40天)=4680元;5、住院生活补助费1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住院20天,应为(20×30)=600元;6、营养费3000元,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了需营养30天至60天的鉴定意见,可酌情考虑40天,(40天×30元)=1200元应予以采纳;7、鉴定费1500元,属支出的实际费用,依法予以采纳。8、残疾赔偿金41334元,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的赔偿范畴,故不予采纳;9、精神抚慰金20000元,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的赔偿范畴,故不予采纳。以上损失共计56145.73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在与被害人发生争吵,被害人追到其家楼下后,用菜刀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三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幅度内量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丁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应认定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发生的原因是因为被告人丁某某与三被害人发生口角后,被害人将被告人追赶至被告人家楼下引发,被害人存在严重过错,可对被告人丁某某酌情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成某某、苟某、张某因被告人丁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经济损失,对成某某请求的医疗费6998.18元、误工费1404元、护理费945.48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00元等共计10067.66元应予赔偿;对苟某请求的医疗费4406.92元、误工费1404元、护理费787.9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00元、鉴定费300元等共计7264.82元应予赔偿;对张某请求的医疗费33625.73元、误工费14040元、护理费468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500元等共计56145.73元应予赔偿。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本案的引发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过错责任,可对被告人扣除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即被告人应赔偿成某某10067.66×90%=9060.89元;赔偿苟某7264.82×90%=6538.34元;赔偿张某56145.73×90%=50531.16元。
综上,根据被告人丁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日起至 2016年1月1日止)。
二、由被告人丁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二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成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060.89元。
三、由被告人丁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二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苟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538.34元。
四、由被告人丁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二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0531.16元。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成某某、苟某、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龙 洁
人民陪审员 王 维 湘
人民陪审员 何 文 秀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丁萍(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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