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8-31 03:17
公诉机关桐梓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 1983年8月16日生于贵州省桐梓县,住桐梓县。2014年10月3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玉环县公安局抓获,2014年11月14日被桐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押桐梓县看守所。

辩护人缪进贵,贵州崇遵律师事务所律师。

桐梓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梓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肖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缪进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3日23时许,桐梓县花秋镇政府工作人员令狐某、令狐某吉及花秋镇某村村委会组成的计划生育工作组,到某村开展计划生育工作,因被告人何某某已生育了一儿一女,属结扎手术对象,令狐某等人便到何某某家给何某某夫妇宣讲计划生育相关政策。令狐某和令狐某吉向吴某会和何某某母亲出示了执法证,并宣讲计划生育的相关法律法规。在吴某会愿意和工作人员去做结扎手术时,何某某拿着砖刀和钉锺从房间内冲出来,拦住令狐某等人,并用语言进行威胁,阻止工作人员将吴某会带走,令狐某吉见状便打电话向花秋派出所报警,何某某拉着吴某会向菜地跑去,令狐某吉追上去拦住了何某某和吴某会,何某某举起手中的钉锤砸向令狐某吉,令狐某上前阻拦,何某某用钉锤朝令狐某背部击打,并用砖刀将令狐某的头部砍伤后逃走。经桐梓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令狐某的伤为轻伤一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勘验笔录,照片,病历,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执法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在政府工作人员开展计划生育工作时,采用暴力方法,持械打伤被害人,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事处罚。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幅度内量刑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被告人何某某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依法予以采纳。对被告人何某某和辩护人提出工作人员拿锄头等工具对何某某进行围攻,对事件的引发存在重大过错,何某某的行为有一定的防卫性质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令狐某等工作人员到达何某某家后,对何某某夫妇宣讲相关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劝其做计划生育结扎手术,并没有持工具对何某某夫妇二人进行围攻,对事件的引发不存在过错,对此辩解和辩护意见依法不予采纳。为此,结合被告人何某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10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龙 洁

人民陪审员  金祖志

人民陪审员  杜培君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倪远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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